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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304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9971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444  號
    訴願人  蔡○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400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12 日 14 時 40 分至本市○○區○○路 1
段 45 號前,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
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等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曾於 107  年 12 月 9  日將資源回收物集中成箱(內容
    物有:統一發票、水電費帳單、孩子的計算紙等)放置於佳園路供拾荒者變賣,
    並於隔日確認紙箱不在該處時,今原處分機關查獲的是 1  包垃圾,怎可因為袋
    內有記載訴願人個資之紙屑,就認定該垃圾包是訴願人丟棄?原處分機關當初僅
    提示該帳單即令訴願人簽立舉發單,但訴願人多次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僅謂必
    須要有人為此負責,訴願人實難甘服。況且原處分機關未能提供訴願人放置紙箱
    之證據,且原處分機關發現垃圾包時,訴願人正在上班,原處分機關應詳查是何
    人丟棄垃圾包,而非強命訴願人頂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自承其將資源回收物棄置於路旁任意供人翻撿,不論棄置
    是紙箱或垃圾包,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依裁罰基
    準予以裁處,原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
    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
    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 1
    項次 6:
    ┌──┬───┬───┬────┬──────┬─────┬────┐
    │項次│違反法│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條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六  │第十二│第五十│收集清除│一年內第一次│一千二百元│1,200 元│
    │    │條    │條    │資源回收│一年內第二次│-六千元  │2,400 元│
    │    │      │      │物進而有│一年內第三次│          │3,600 元│
    │    │      │      │買賣行為│一年內第四次│          │4,800 元│
    │    │      │      │者,其回│一年內第五次│          │6,000 元│
    │    │      │      │收、清除│以上        │          │        │
    │    │      │      │、處理之│            │          │        │
    │    │      │      │運輸、分│            │          │        │
    │    │      │      │類、貯存│            │          │        │
    │    │      │      │、排出、│            │          │        │
    │    │      │      │方法、設│            │          │        │
    │    │      │      │備及再利│            │          │        │
    │    │      │      │用,未符│            │          │        │
    │    │      │      │合規定之│            │          │        │
    │    │      │      │案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所述時、地,查獲垃圾包遭隨地棄置,於檢視袋內物後,
    發現袋中有 1  紙訴願人帳單,而訴願人亦自承曾將資源回收物置於該地,原處
    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編號:04-E-1112466)、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6  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伊是將資源回收物收集成箱,再將紙箱置於路旁,並非棄置垃圾包
    之人等語。惟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資源垃圾應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
    圾回收車回收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故訴願人將回收物棄置於路旁
    實非前揭所示合法之清運方式,是訴願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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