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392 號
訴願人 潘○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113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113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
06 年 1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臺東縣長濱鄉中城 26 之 3 號)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經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潘秀花(即
訴願人之母)於送達證書蓋章收受,不論其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訴願人本人,應
於 106 年 1 月 23 日已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已教示訴願人如對本處分
不服者,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6 年 1 月 24 日起算,因訴願
人戶籍地址位於臺東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 6 日,故系爭裁處書之訴願期間應於 106 年 2 月 28 日屆滿,因是日為
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6
年 3 月 1 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 108 年 4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收案章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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