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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30301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6734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301  號
    訴願人  徐○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30001  號、同年月日字第 00-000-03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24 日 14 時 58 分至 15 時許,分別於本市○○區○○路 3  段 126  巷口前控
制箱、同路段 120  號前燈桿,違規張貼廣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0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等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 2  裁
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共計 6,000  元。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16 日在中央路張貼廣告經裁罰 9,000
    元,深感悔悟且繳清在案,是訴願人於 107  年同一年度之違反行為,已於同年
    繳清未再犯,今於 108  年 3  月再收到首揭裁處書,此種處分手段明顯過當,
    違反比例原則,懇請審酌同一時期之違規行為並已達嚇阻再犯之目的,及其手段
    造成之損害,將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已繳納前次裁罰罰款,惟每一案件
    皆屬獨立違規事實,各案件均不相互牽連,是本局依裁罰基準各裁罰之最低罰鍰
    金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 1
    項次 30 :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30  │第 27 條│第 50 條│張貼(噴漆)│一年內│1,200-  │3 千元  │
    │    │第 10 款│        │或其他廣告污│第一次│6,000 元│/ 件    │
    │    │        │        │染定著物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二次│        │/ 件    │
    │    │        │        │            │以上  │        │        │
    └──┴────┴────┴──────┴───┴────┴────┘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四、查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之控制箱、燈桿,違規張貼「捷
    運工業地 39 萬」廣告,此有採證照片 12 幀、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04
    -E-1101110)、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2008561)、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6  日新北環衛土字第 1070415715 號函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
    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30 等規定,以首揭 2  裁處書分
    別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共計 6,000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曾於 107  年 1  月 16 日曾違規張貼廣告,經裁罰 9,000  元並
    已繳納罰鍰,日後斷無再犯可能,已達處罰目的,原處分機關不應再罰等語。惟
    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上義務之規定,分別處罰之。查
    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16 日、107 年 1  月 24 日違規張貼廣告,顯為各自
    獨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自應分別裁罰,是訴願人稱已繳納
    107 年度某次違規行為之罰鍰後,即可免卻其他已成立之違規責任,應是對法律
    有所誤解,況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各裁處最低罰鍰額度,難謂違反比例
    原則,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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