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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3019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4229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197  號
    訴願人  趙○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202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13 日 7  時 38 分駕駛車輛(車號: 000-0
00,下稱系爭車輛)至本市○○區○○○街 104  巷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
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案發巷道為閃黃燈之十字路口,來車頻繁、時常發生車禍,訴願
    人當日行經該路段,為求他側來車及己身之生命安全,情急下將右手所持之早餐
    隨手丟棄路旁,雙手始能握緊剎車,請體恤訴願人不得已之行為或僅予警告即可
    ,又臺北市僅裁罰 1,200  元,原處分機關裁罰是否合理?以及應對於該處任意
    棄置垃圾之其他人一併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前揭所述時、地,將垃圾棄置路旁,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又本市實施垃
    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多年,況訴願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其所述應係推
    諉卸責之詞;又為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本局訂定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本案乃依據前揭裁罰準則予以裁處,原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 1  項次 7: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三、卷查訴願人於前揭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將垃圾包隨地棄置,且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表(編號: 04E10770306)、採證照片 2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行經巷口緊急剎車,不得已始將早餐棄置該地,況且原處分機關
    對其他棄置垃圾包的行為人也應皆予裁罰等語。按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此觀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甚明。本府已有上開公告,自不允許民眾未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即逕將垃圾丟棄,前揭公告已實施多
    年,訴願人既為本市市民,自應知悉及遵守該公告之規定,且訴願人亦自承有違
    反公告之舉,是訴願人之主張,難認有理。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
    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訴願人以其他違規者未受裁罰,作為原處分
    違法之論據,核無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採行先勸告再開罰之方式以及臺北市對於該類行為裁
    罰較輕等語。惟對於上揭違規行為,廢棄物清理法並無規定應先勸導始得裁罰之
    明文,本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裁罰金額與他縣市雖有不同,惟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係考量
    不同之違規情節,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所定之法定罰鍰金額內訂定之裁罰基
    準,原處分機關據前揭裁罰基準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故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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