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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301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39139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184  號
    訴願人  張○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2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3 日 22 時 18 分駕駛車輛(車號:000-00
00,下稱系爭車輛)至本市○○區○○街 160  號附近,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等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證明垃圾包棄置地點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訴
    願人為實際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前揭所述時、地,將垃圾包棄置路旁,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況訴願人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借予他人屬例外情形,倘訴願人非行為人,訴願人仍應提供
    必要證據以實其說,故訴願人僅空言否認其為行為人之主張,難認有理,原處分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
    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
    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 1  項次 7: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三、卷查訴願人於前揭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將垃圾包隨地棄置,且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違規行為之照片說明(案件編號:R10801160017)附卷可稽,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
    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
    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舉證違規地點以及訴願人為實際行為人等語。惟依照
    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機車係其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訴願人主張違規行為人
    非其本人,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退步言,訴願人縱無協
    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相片或是日系爭車輛是由
    何人駕駛等必要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附採證相片所攝內容觀之,系爭車輛駕
    駛人及後座乘客確有於該地棄置垃圾包之行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
    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僅單純否認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所述即難採
    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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