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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13011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304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30113  號
    訴願人  沅○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232952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2000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1
8 日 16 時 47 分至 17 時 37 分在本市○○區○○路 2  段與中興路 3  段交叉路
口,查獲訴外人張○福(下稱張君)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曳引車號:000-0000、
半拖車號: 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查獲者,乃隆○工程有限公司向訴願人購買之有價
    料,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此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且張君於稽查時曾出示送
    貨憑證及資源再回收物買賣合約書等證明文件為憑,是本案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之適用;況此次係載運大樓周邊水溝花圃開挖之土石,並無工地建照,
    工務局亦無法提供隨車證明文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 2  點規定可知,訴願人於稽查當
    日載運者為水泥塊及瀝青塊,屬其他民間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
    碼:B5  磚塊或混凝土塊),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範疇;
    況訴願人既從事運輸工作,自應主動了解並遵循相關法規,訴願人認水泥塊為可
    再利用資源即可不受規範,應屬對法律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
    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 1: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 1  年│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內違反相│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同條款遭│        │
    │    │廢棄物、│        │        │土石方    │裁罰累積│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次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2×1=12 萬元(系爭車輛總重量 35 噸)
四、又按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3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0960035196 號函頒修正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 2  點規定:「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
    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 107  年 5  月 18 日
     16 時 47 分至 17 時 37 分在本市○○區○○路 2  段與中興路 3  段交叉路
    口,查獲張君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載運瀝青塊及水泥塊等剩餘土石方,惟未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表(稽查記錄編號: 04E10725774)及採證照片 1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
    以訴願人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於 107  年 6  月 11 
    日以新北環稽字第 1071094474 號函依法告發並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7  日內陳述
    意見,訴願人雖於 107  年 8  月 9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查
    獲之水泥塊為再生原料,並非剩餘土石方,張君原擬將水泥塊送至新竹榮大資源
    回收再利用砂石工廠,惟未能趕赴榮大歇業時間,故暫時載回車場,翌日再運送
    ,且張君於稽查時曾提出土石方買賣出貨單為憑等語。然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第 2  點規定可知,凡建築工程或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者,即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不因是否具經濟價值而異性質,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之規範,故張君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便載運水泥塊、瀝青塊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違規事證
    屬實,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其附表 1  項次 12 等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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