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120071 號
訴願人 大○利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2271431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110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3 段 525 號從事屠宰業,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
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417-02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6 年 1 月 24 日派員前往案址稽查,查獲現場之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 D
01 位置變更至廢水處理廠後方,與廢水排放許可文件登記內容不符(核准之放流口
應設置於大門旁),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編號:203461)限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7 日至 106
年 6 月 30 日完成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5 日至現場複查,
查得前開違規情事尚未完成改善,復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編號:202852)限訴願人
於 106 年 8 月 9 日至 106 年 8 月 23 日完成改善。惟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於
106 年 12 月 6 日至現場複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放流口位置仍與許
可證內容不符,爰認訴願人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屬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1 萬 5,000 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罰鍰之裁處,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閱本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417-01 號)許可期限自
98 年 3 月 12 日至 103 年 3 月 11 日止,本公司申請之放流口( D01
)即位於污水處理廠後方放流槽旁,嗣因周遭環境改變增設專用排水溝渠,原
排放許可證到期前申請變更許可證相關文件,污水放流自原放流口排放至排水
溝渠,順著溝渠排放至環河路旁(現環漢路)之排水溝渠連接後接續排入地面
水體,原處分機關當時指示修正申請文件資料,故將原放流口位置申請變更至
大門口旁(原環河路(現環漢路)路邊側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
水許字第 03417-02 號)許可期限自 103 年 3 月 12 日至 108 年 3 月
11 日止,亦獲原處分機關同意。
(二)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06 年 7 月 25 日來廠稽查時,已向稽查人員說明未變
更放流口,因污水處理廠後方設有專用排水溝渠,污水會從污水處理廠後方排
放至環河路旁之放流口,事實上並未違規。且亦向稽查人員說明,即使要求改
善,亦無法依歷次稽查要求於 1 個月內辦理完成(依往例都會超過 1 個月
期程)。
(三)此後本公司察覺原設置之排水溝渠遭不明水源侵入,於非本公司排放污水期間
仍有大量廢水排出,造成原放流口排水水樣並非為本公司污水處理廠之排放水
,造成稽查人員採樣之誤差。故計畫改以動力流方式配置專管排放至大門旁放
流口,再流入環漢溪 3 段旁側溝,流至地面水體。本公司有關廢水污染源之
發生屬屠宰場之管理,目前已改以「大○利畜類屠宰場」重新申請水污相關許
可文件,歷經原處分機關 3 個月審查,終於在 107 年 1 月 10 日取得許
可文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局稽查時,訴願人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載明放流口係位於大門右
側,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分
別規定,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且「設置
告示牌,並標示座標」,本局稽查人員明確攝得訴願人將放流口告示牌設置於
污水處理廠後方放流槽旁,且許可文件所繪製之放流口處並無任何告示牌,明
顯與許可文件不一致,本局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係由訴願人自行填報向本局申請審查後核發,
包括放流口位置等所有內容,訴願人本應循登記事項辦理,尚不得隨時恣意變
更。縱如訴願人所稱因周遭環境改變致有需辦理變更者,亦應即時於變更前向
本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可變更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
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
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
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
作者,處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66 之 1 條:「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
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同準則第 3 條:「前條附表一至附
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 處分基數(第 1 項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
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依前條附表六
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 3 項)。前
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五、卷查訴願人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新北市環水許
字第 03417-02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24 日派員前往案址稽
查,查獲現場之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 D01 位置變更至廢水處理廠後方,與廢
水排放許可文件登記內容不符(核准之放流口應設置於大門旁),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編號
:203461)限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7 日至 106 年 6 月 30 日完成改善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5 日至現場複查,查得前開違規情事尚
未完成改善,復於 106 年 8 月 9 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編號:202852)
限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9 日至 106 年 8 月 23 日完成改善。惟經原處
分機關再次於 106 年 12 月 6 日至現場複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
放流口位置仍與許可內容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
-E-0663255)、採證照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417-02 號
)、歷次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等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
表,洵屬有據。附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變更放流口位置,因污水處理廠後方設有專用排水溝渠,污
水會從污水處理廠後方排放至環河路旁之放流口,事實上並未違規云云。惟按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分別規定,放流
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且「設置告示牌,並標示
座標」。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6 日稽查當日已查得訴願人將放流口
告示牌設置於污水處理廠後方放流槽旁,而許可文件所繪製之放流口處並無任何
告示牌,此有稽查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E-0663255)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另訴願人亦自承其原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
3417-01 號)申請之放流口(D01) 原位於污水處理廠後方放流槽旁,嗣因周遭
環境改變增設專用排水溝渠,原排放許可證到期前申請變更許可證相關文件,污
水放流自原放流口排放至排水溝渠,順著溝渠排放至環河路旁(現環漢路)之排
水溝渠連接後接續排入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當時指示修正申請文件資料,故將
原放流口位置申請變更至大門口旁,亦即訴願人應已知悉,經核准之放流口位置
位於大門口旁,惟其仍將放流口設置於污水處理廠後方(依已失效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並於該處設置放流口告示牌,顯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違規事證
明確,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七、另訴願人訴稱縱其屬違規,亦無法依稽查要求於 1 個月內改善完成(辦理變更
水污計畫或重新申請水污相關許可文件,依往例都會超過 1 個月期程)一節。
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24 日即查獲系爭場所涉有廢水處理設施之放
流口位置與廢水排放許可文件登記內容不符之違規情事,並已開立限期改善通知
書(編號:203461)限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7 日至 106 年 6 月 30 日
完成改善,而該通知書業於 106 年 6 月 7 日送達於訴願人之營業所(即本
案違規地:新北市○○區○○路 3 段 525 號),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名簽
收在案,是訴願人至遲於 106 年 6 月 7 日已確知有違規情事,並有改善之
義務。則訴願人於接獲前開限期改善通知書,迄至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6 日至現場複查止,已有近半年之久,訴願人顯有足夠時間進行改善,自不得再
以改善時間不足為由冀免其責。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已改以「大○利畜類
屠宰場」名義重新申請水污相關許可文件,歷經原處分機關 3 個月審查,已於
107 年 1 月 10 日取得許可文件等語,惟此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
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主張均未可採,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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