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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9010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155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90103  號
    訴願人  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205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15 日 10 時 21 分許,在本市
○○區○○路 231  號對面燈桿,查獲訴願人懸掛廣告物於公共設施(燈桿),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
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手持廣告為隨身攜帶式,非廢棄物,僅將廣告物暫置於燈
    桿旁短短幾分鐘,就以廢清物清理法裁處,有違比例原則,應先以勸說為主,而
    非以裁罰民眾為優先,且訴願人亦配合清潔人員說明,當下立即移除該廣告物,
    無污染環境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 107  年 7  月 15 日 10 時 21 分許於本市○○
    區○○路 231  號對面懸掛廣告物於公共設施(燈桿),為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及本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略以:「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將廣告物懸掛
    、黏貼、釘定、夾附或放置於……公共設施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31 規定:
    「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於指定清除
    地區內將廣告物懸掛、黏貼、釘定、夾附或放置於……公共設施者,為污染環境
    行為;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 千元/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懸掛廣告物於公共設
    施(燈桿),核屬前開經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當場拍照存證,逕予告發
    ,此有稽查紀錄、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將廣告物暫置於燈桿旁,也非廢棄物,原處分機關應先以規勸而
    非逕為裁處,且訴願人當下立即該廣告物移除等語。惟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放置
    廣告物於停滯之交通工具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所定污染環境行為
    ,此觀本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甚明。查
    本案已明確攝得訴願人將廣告物繫綁於燈桿上之違規行為,非如訴願人所述將廣
    告物暫置於燈桿上,訴願人亦於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其違規行為無誤,是本件訴
    願人將廣告物懸掛於公共設施(燈桿),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且廢棄物清理法
    就違反該條規定者,並無須先予以勸導後始得裁罰,縱訴願人於經舉發違規後,
    將該廣告物,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已考
    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3
    ,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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