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80035 號
訴願人 游○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204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15 日 16 時 43 分許,在本市
○○區○○○路 4 段與民生路 3 段交叉路口,查獲訴願人懸掛廣告物於公共設施
,屬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
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之前罰 1,200 元現為什麼罰 3,0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7 年 7 月 15 日 16 時許,在本市○○
區○○○路 4 段與民生路 3 段交叉路口,查獲訴願人懸掛廣告物於公共設施
,屬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
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核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及本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略以:「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將廣告物懸掛
、黏貼、釘定、夾附或放置於……公共設施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次│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31│第 27 條│第 50 │於指定清│一年內第一次│1,200 元 │3,000 元│
│ │第 11 款│條 │除地區內│ │~6,000 元│/ 件 │
│ │ │ │將廣告物├──────┤ ├────┤
│ │ │ │懸掛、黏│一年內第二 │ │6,000 元│
│ │ │ │貼、釘定│次以上 │ │/ 件 │
│ │ │ │、夾附或├──────┤ ├────┤
│ │ │ │放置於…│大型廣告看板│ │6,000 元│
│ │ │ │…公共設│固定於道路兩│ │/ 件 │
│ │ │ │施者,為│旁、中央分隔│ │ │
│ │ │ │污染環境│島 │ │ │
│ │ │ │行為 │ │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懸掛廣告物於公共設
施,核屬前開經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當場拍照存證,逕予告發,此有稽
查紀錄表、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之前罰 1,200 元現為何罰 3,000 元等語,經查本案違規事證
明確,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審酌其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本案係訴願人第一次於本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其所
述前次罰鍰 1,200 元之事實,是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原處分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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