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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8003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745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80035  號
    訴願人  游○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204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15 日 16 時 43 分許,在本市
○○區○○○路 4  段與民生路 3  段交叉路口,查獲訴願人懸掛廣告物於公共設施
,屬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
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之前罰 1,200  元現為什麼罰 3,0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7  年 7  月 15 日 16 時許,在本市○○
    區○○○路 4  段與民生路 3  段交叉路口,查獲訴願人懸掛廣告物於公共設施
    ,屬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
    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核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及本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略以:「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將廣告物懸掛
    、黏貼、釘定、夾附或放置於……公共設施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次│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31│第 27 條│第 50 │於指定清│一年內第一次│1,200 元  │3,000 元│
    │  │第 11 款│條    │除地區內│            │~6,000  元│/ 件    │
    │  │        │      │將廣告物├──────┤          ├────┤
    │  │        │      │懸掛、黏│一年內第二  │          │6,000 元│
    │  │        │      │貼、釘定│次以上      │          │/ 件    │
    │  │        │      │、夾附或├──────┤          ├────┤
    │  │        │      │放置於…│大型廣告看板│          │6,000 元│
    │  │        │      │…公共設│固定於道路兩│          │/ 件    │
    │  │        │      │施者,為│旁、中央分隔│          │        │
    │  │        │      │污染環境│島          │          │        │
    │  │        │      │行為    │            │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懸掛廣告物於公共設
    施,核屬前開經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當場拍照存證,逕予告發,此有稽
    查紀錄表、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之前罰 1,200  元現為何罰 3,000  元等語,經查本案違規事證
    明確,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審酌其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本案係訴願人第一次於本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其所
    述前次罰鍰 1,200  元之事實,是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原處分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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