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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7102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4310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6、45、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1025  號
    訴願人  印○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5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  年
 8  月,下稱系爭機車)於 108  年 10 月 1  日 12 時 43 分行經本市○○區○○
街 525  號時,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系爭機車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於 108
  年 10 月 16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081934069 號函通知訴願人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測,並應於 108  年 11 月 5  日前完成檢測以免受罰;惟訴願人逾期仍未
完成系爭機車之檢測,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8  年 10 月 25 日左右收到貴局通知系爭機車於 11
    月 5  日前驗車,訴願人於 10 月底前電聯貴局承辦人,因為舊車驗不過,本人
    要換車,並於 11 月 5  日過戶完成。本人 11 月 5  日前已在使用新車,舊車
    已給機車行報廢,煩請貴局取消此張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16 日以
    新北環空字第 1081934069 號函通知訴願人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原
    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22 日將系爭通知函合法送達訴願人,並通知系爭機
    車應於 108  年 11 月 5  日前完成檢測;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系爭通知單
    、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人逾期未於 108  年 11 月
    5 日前完成系爭機車檢測,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
    度如下:一、機車:處新臺幣 3  千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95  年 8  月)之所
    有人,於 108  年 10 月 1  日 12 時 43 分行經本市○○區○○街 525  號時
    ,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系爭機車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16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081934069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不定期檢測,且應於 108  年 11 月 5  日前完成檢測,並已於 108  年 10
    月 22 日將系爭通知函合法送達訴願人;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系爭通知單、
    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人逾期未於 108  年 11 月 5
    日前完成系爭機車檢測,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於 108  年 11 月 5  日由機車行報廢一事;查系爭機
    車係於 108  年 11 月 8  日始完成車籍「一般報廢」,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訴願人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之檢測,即有法定義務(負有定期檢驗
    之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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