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1012 號
訴願人 鄭○和
代理人 鄭黃○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8 年 9 月 17 日 10 時許派員至訴願人坐
落於本市五股○○○段○○小段 180 之 2 地號場址稽查,發現現場貯存堆置大量
廢機動車輛及零件,惟訴願人未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逕行營業。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台北市、○○市○○○路救援拖吊作業工作約 20 多年,
本市五股○○○段○○小段 180 之 2 地號是本人租賃地,本人放置損壞車是
放在私人租賃地,並未占用公有地,且本人因工作忙碌,放置損壞車並未從事解
體零件及買賣營業,有些零件乃是維修自己的車,待有時間,再將車輛拖至合法
回收報廢場,本人並未從事汽車解體買賣或營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現場貯存堆置大量廢機
動車輛及零件,惟訴願人未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逕行營業,此有採
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
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
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
2 條或第 23 條規定。」。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暨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現場貯存堆置大量廢機動車輛及零
件,惟訴願人未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逕行營業,此有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且訴願人對於現場貯存廢機動車輛之事實,並不爭
執,從而原處分機關認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及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僅放置損壞
車並未從事解體零件及買賣營業等語,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之修
正立法意旨,已載明因廢機動車輛縱僅貯存而無拆解,亦可能發生汽油、機油、
冷煤等洩漏致污染環境,甚至衍生火災等工安事件,故針對只回收貯存而無拆解
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亦課予不限其廠(場)土地面積大小,均應依法辦理登記
,並由主管機關依法納管之義務。是訴願人所述,難認有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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