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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7101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4118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8、51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1012  號
    訴願人  鄭○和
    代理人  鄭黃○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8 年 9  月 17 日 10 時許派員至訴願人坐
落於本市五股○○○段○○小段 180  之 2  地號場址稽查,發現現場貯存堆置大量
廢機動車輛及零件,惟訴願人未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逕行營業。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台北市、○○市○○○路救援拖吊作業工作約 20 多年,
    本市五股○○○段○○小段 180  之 2  地號是本人租賃地,本人放置損壞車是
    放在私人租賃地,並未占用公有地,且本人因工作忙碌,放置損壞車並未從事解
    體零件及買賣營業,有些零件乃是維修自己的車,待有時間,再將車輛拖至合法
    回收報廢場,本人並未從事汽車解體買賣或營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現場貯存堆置大量廢機
    動車輛及零件,惟訴願人未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逕行營業,此有採
    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
    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
    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
    2 條或第 23 條規定。」。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暨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現場貯存堆置大量廢機動車輛及零
    件,惟訴願人未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逕行營業,此有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且訴願人對於現場貯存廢機動車輛之事實,並不爭
    執,從而原處分機關認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及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僅放置損壞
    車並未從事解體零件及買賣營業等語,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之修
    正立法意旨,已載明因廢機動車輛縱僅貯存而無拆解,亦可能發生汽油、機油、
    冷煤等洩漏致污染環境,甚至衍生火災等工安事件,故針對只回收貯存而無拆解
    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亦課予不限其廠(場)土地面積大小,均應依法辦理登記
    ,並由主管機關依法納管之義務。是訴願人所述,難認有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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