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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70860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0073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860  號
    訴願人  古○奇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175552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90006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於樂
購蝦○有限公司蝦○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日本過敏協會推薦款日本製 00000  防噴
霧消臭除菌防防蹣噴霧嬰兒幼兒房間寢具娃娃芳香無香除?抗敏抗過敏塵?塵蹣」
商品,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
,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並未於案內針對產品說明其為環境用藥,僅依產品網
    路上描述就判定為廣告環境用藥,訴願人認為應先判定為環境用藥,訴願人才不
    能為產品廣告;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已明載環境用藥之定義,明顯
    與案內第 3  條所敘述不符,且 7  月接獲原處分機關電話指稱該商品含有殺蟲
    劑成分,以成分認定其為環境用藥,訴願人已於陳述意見敘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
    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販賣「日本過敏協會推薦款日本製 00000  防噴霧消臭
    除菌防防蹣噴霧嬰兒幼兒房間寢具娃娃芳香無香除?抗敏抗過敏塵?塵蹣」商
    品,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此有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及刊登廣告頁面影本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
    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
    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32 條規定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
    環境用藥廣告。」、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
    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
    ……第 32 條……規定。」。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違規次數加│罰鍰額度│備註    │
    │次│        │及罰鍰範│類加權=A  │權=N      │計算方式│        │
    │  │        │圍(新臺│          │          │        │        │
    │  │        │幣)    │          │          │        │        │
    ├─┼────┼────┼─────┼─────┼────┼────┤
    │27│第 32 條│第 48 條│1.一至三種│1.一次:  │AxNx6 │1.查獲違│
    │  │:非環境│:6 萬元│  :A=1。 │  N=1     │萬元    │規環境用│
    │  │用藥業者│以上 30 │2.四至六種│2.二次:  │        │藥類數:│
    │  │而廣告環│萬元以下│  :A=2。 │  N=2     │        │以不同環│
    │  │境用藥  │        │3.七種以上│3.三次以上│        │境用藥產│
    │  │        │        │  :A=5。 │  :N=5   │        │品或不同│
    │  │        │        │          │          │        │許可證號│
    │  │        │        │          │          │        │計算。  │
    │  │        │        │          │          │        │2.違規次│
    │  │        │        │          │          │        │數: 自查│
    │  │        │        │          │          │        │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前│
    │  │        │        │          │          │        │1 年內違│
    │  │        │        │          │          │        │反相同條│
    │  │        │        │          │          │        │款次數計│
    │  │        │        │          │          │        │算。    │
    │  │        │        │          │          │        │3.第 2  │
    │  │        │        │          │          │        │項第 1  │
    │  │        │        │          │          │        │次違規依│
    │  │        │        │          │          │        │本法第  │
    │  │        │        │          │          │        │46  條限│
    │  │        │        │          │          │        │期令其改│
    │  │        │        │          │          │        │善。    │
    ├─┼────┼────┼─────┼─────┼────┼────┤
    │  │        │        │A=1       │N=1       │1x1x6 │        │
    │  │        │        │          │          │萬元    │        │
    ├─┴────┴────┴─────┴─────┴────┴────┤
    │本案裁罰金額:6萬元整                                             │
    └─────────────────────────────────┘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十三、環境用藥管理法。
    」。
五、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略以: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
    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行為
    ,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綱路商站)販賣環境衛
    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並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六、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
    網路刊登販賣「日本過敏協會推薦款日本製 00000  防噴霧消臭除菌防防蹣
    噴霧嬰兒幼兒房間寢具娃娃芳香無香除?抗敏抗過敏塵?塵蹣」商品,為環境用
    藥廣告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廣告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於案內針對產品說明其為環境用藥,僅依產品網路
    上描述就判定為廣告環境用藥,訴願人認為應先判定為環境用藥,訴願人才不能
    為產品廣告等語。惟查「日本過敏協會推薦款日本製 00000  防噴霧消臭除菌
    防防蹣噴霧嬰兒幼兒房間寢具娃娃芳香無香除?抗敏抗過敏塵?塵蹣」商品內
    含成分為殺蟲劑,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納管之環境用藥,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
    物及化學物質局 108  年 8  月 26 日環化控字第 1080011205 號函示謂以:「
    …二、環境用藥管理法所稱之環境衛生用藥係指目的用途涉及環境衛生有害生物
    防治之生物或化學藥劑,而非僅以有效成分認定。… .」,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
    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網路刊登販賣,為環境用
    藥廣告行為,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
    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
    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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