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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7084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9780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3、56、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847  號
    訴願人  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9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26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與中平路口所主辦之「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都心段新建工程」(管制編號
:F107F62014-1,下稱系爭工程)稽查,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之規定,查獲下列缺失事項:(一)工地標示
牌:依規定設置,但工地標示牌內容未載明或僅標示部分工地資料,記缺失 4  點。
(二)工地周界:圍籬高度不符合營建工程等級之規定或圍籬種類不符合規定,記缺
失 4  點。(三)車行路徑: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
防制設施,記缺失 10 點。(四)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
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以上合計缺失 28 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就其缺失均非故意違反,且情節誠屬輕微或為施工需求不
    得不之暫時性行為或為公共安全之暫時狀態,如工地標示牌:本公司確實已依法
    設置,除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標號外,均有明確記載其他完整資料
    ;工地周界:需進行短期(7 天)之地質改良工程以防止臨防傾倒,圍籬高度將
    影響地質改良工程之進行,因此未確保臨房之公共安全不得不以設置乙種圍籬為
    暫時性措施;車行路徑:因當時施工因素,無法鋪設任何抑制粉塵之防制措施,
    但本公司就該工項施工期間於車輛行經動線均有派有專人清洗車行經動線,作為
    因施工需求無法鋪設防制措施之暫時替代方法;工地出入口:出入口都有設置洗
    車設備,因此並無依法規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需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之必要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下
    列缺失事項,影響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一)工地標示牌:依規定設置,但工地
    標示牌內容未載明或僅標示部分工地資料,記缺失 4  點。(二)工地周界:圍
    籬高度不符合營建工程等級之規定或圍籬種類不符合規定,記缺失 4  點。(三
    )車行路徑: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
    記缺失 10 點。(四)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
    壓沖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以上合計缺失 28 點;此有本局稽查紀錄、現場
    採證照片、缺失記點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
    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再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前項標示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
    第 6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
    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2.4
    公尺;屬第二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1.8  公尺。…」、第 8  條
    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
    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
    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第 1  項)。前項防制設施需
    達車行路徑面積之 50 %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 80
    %以上(第 2  項)。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 1  項之規定
    (第 3  項)。」及第 10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
    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
    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
    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
    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
    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
    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第 3  項)。」。
四、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4  月 27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29703 號函訂頒之
    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說明二:為利旨揭辦法之管制能更加落實且一致、合理,茲依營建業主違反
    前揭管理辦法各項規定之情節輕重,訂定違反該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如下:(一)缺失記點原則:…3.違反管理辦法各項條文規定之缺失記點原則,
    詳如附表。(二)缺失記點處理原則:1.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以下
    者,屬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
    營建工程業主限期改善;倘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則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
    處分。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
    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下列缺失事項,影
    響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一)工地標示牌:依規定設置,但工地標示牌內容未載
    明或僅標示部分工地資料,記缺失 4  點。(二)工地周界:圍籬高度不符合營
    建工程等級之規定或圍籬種類不符合規定,記缺失 4  點。(三)車行路徑:營
    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記缺失 10 點。
    (四)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
    ,記缺失 10 點,以上合計缺失 28 點;此有本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缺
    失記點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5  條
    、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缺失均非故意違反,且情節誠屬輕微或為施工需求不得不之暫時性
    行為或為公共安全之暫時狀態等語。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認非故意、
    或情節輕微一節,本案訴願人為營建工程業主,自應對該管法規知之甚詳,其所
    訴均非故意違反,且情節誠屬輕微或為施工需求不得不之暫時性行為或為公共安
    全之暫時狀態,尚難足採。且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會同工地現場負責人(陳○
    麟)一起巡查,除現場確認各項違規情節並逐項進行說明外,並有經工地現場負
    責人(陳○麟)確認無誤後簽名,此有稽查紀錄簽名確認在案可查;另訴願人檢
    附改善後之現場照片一節,查訴願人雖改善違規部分,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且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最低之裁罰金額為之,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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