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83797人
號: 108107073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7265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0、45、6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730  號
    訴願人  曾○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802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95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9  日 9  時 54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397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
%,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3.5%)。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平日在家照顧孩子,一直不知道系爭車輛檢查日期,且原處
    分機關也一直沒寄來通知以致錯過檢查日期,那天由我丈夫騎我的機車外出辦事
    (108 年 7  月 9  日),碰到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才知道檢查日期已過,可
    能因為許久未騎,系爭車輛才沒有通過,事後 2  天再去複檢,已然通過,煩請
    原處分機關放寬標準。且罰單 1500 元對我們無薪的家庭奶奶是不少數目,已超
    過我們數天的生活費,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
    進行不定期排氣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超過交通工
    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
    號:FA1082095 號)及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 1  千 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
    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
    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
    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
    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
    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及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
    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
    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
    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6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怠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測得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放標準: 3.5%),此有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
    82095 號)及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也一直沒寄來通知以致錯過檢查日期,且系爭車輛事後
    2 天再去複檢,已然通過,煩請放寬標準等語。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
    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至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基此,使用
    中機車之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尚無待經原處分
    機關通知後始得為之,且該義務並不因未收受定期檢驗通知單而免除;況且本件
    原處分機關並非對系爭車輛未依上述公告,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定期檢驗 1  次進行裁處。又訴願人所陳系爭車輛事後複檢已然通
    過部分,惟其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且其完成複驗合格係為避免日後再次受罰,並
    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故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且原處分機關就本件
    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所規定最低之裁罰金
    額為之,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