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473 號
訴願人 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503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0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21 日 12 時 12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98 巷 150 號旁,經查獲系
爭車輛輪胎夾帶泥沙,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系爭車輛路過本市○○區○○路 1 段 98 巷 150 號,該
地點非施工工地門口,且系爭車輛為空車未載運物品路過,輪胎夾帶泥沙實非其
所為,請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1 日 12 時 12 分許,查獲系爭
車輛輪胎夾帶泥沙,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98 巷 150 號旁,致污染環
境,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採證照片 3 幀及影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
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次│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二│第 27 條│第 50 │…..,污│1年內 │1,200 元 │1,200 元│
│十│第 2 款│條 │染地面、│第1次 │~6,000 元│ │
│二│ │ │池溏、水│ │ │ │
│ │ │ │溝、牆壁│ │ │ │
│ │ │ │、樑柱、│ │ │ │
│ │ │ │電桿、樹│ │ │ │
│ │ │ │木、道路│ │ │ │
│ │ │ │、橋樑或│ │ │ │
│ │ │ │其他土地│ │ │ │
│ │ │ │定著物 │ │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1 日 12 時 12 分許,查獲系爭車輛輪胎夾
帶泥沙,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98 巷 150 號旁,致污染環境,訴願人
對於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無爭執,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
處分,違規事證明確,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採證照片 3 幀及影片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
輛為空車未載運物品路過,輪胎夾帶泥沙實非其所為等語。查訴願人未能舉證證
明,尚難逕作對訴願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