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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7047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0799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473  號
    訴願人  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503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0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21 日 12 時 12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98 巷 150  號旁,經查獲系
爭車輛輪胎夾帶泥沙,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系爭車輛路過本市○○區○○路 1  段 98 巷 150  號,該
    地點非施工工地門口,且系爭車輛為空車未載運物品路過,輪胎夾帶泥沙實非其
    所為,請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1 日 12 時 12 分許,查獲系爭
    車輛輪胎夾帶泥沙,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98 巷 150  號旁,致污染環
    境,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採證照片 3  幀及影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
    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次│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二│第 27 條│第 50 │…..,污│1年內       │1,200 元  │1,200 元│
    │十│第 2  款│條    │染地面、│第1次       │~6,000  元│        │
    │二│        │      │池溏、水│            │          │        │
    │  │        │      │溝、牆壁│            │          │        │
    │  │        │      │、樑柱、│            │          │        │
    │  │        │      │電桿、樹│            │          │        │
    │  │        │      │木、道路│            │          │        │
    │  │        │      │、橋樑或│            │          │        │
    │  │        │      │其他土地│            │          │        │
    │  │        │      │定著物  │            │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1 日 12 時 12 分許,查獲系爭車輛輪胎夾
    帶泥沙,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98 巷 150  號旁,致污染環境,訴願人
    對於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無爭執,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
    處分,違規事證明確,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採證照片 3  幀及影片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
    輛為空車未載運物品路過,輪胎夾帶泥沙實非其所為等語。查訴願人未能舉證證
    明,尚難逕作對訴願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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