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406 號
訴願人 林○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96 年 11 月;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21 日 11 時 01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5
4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1%,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3.5%)。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被臨檢排氣量的時候,因剛騎車車輛(熱量不足)造成檢驗
不過,但後來過了 5 分鐘到附近檢測所排氣,卻有通過標準,附上當天檢驗之
結果,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
進行不定期排氣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1%,超過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編號:FA1080428 號)及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已於現場將
檢測結果告知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再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
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及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
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
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
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6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測得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1%,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排放標準: 3.5%),此有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
1080428 號)及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已於現場將檢測結果
告知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原處分機關攔檢進行排氣檢測不合格後,但後來過了 5 分鐘
到附近檢測所排氣,卻有通過標準等語。經查訴願人於受檢測不合格後,雖經過
了 5 分鐘自行至附近檢測所排氣陳稱有通過標準,然其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於
檢測時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免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驗之測試係於惰轉狀態測定,與定檢站須在惰轉及熱車狀態下進行
之情形不同,對於在不同檢驗程序規範下所作之檢驗結果,尚難比擬;又查原處
分機關所開立之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有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訴願人應已知悉原處分機關將對訴願人系爭車輛經攔檢超過排放標準之
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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