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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70261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5844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5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0、14、15、3、40、45、46、64、7、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261  號
    訴願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表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2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轄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下稱八里污水處理廠)係屬公共污水下水道
系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30 日派員前往稽查,於廢水處理設
施操作中,會同訴願人八里污水處理廠人員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測結果:大
腸桿菌群: 43,000,000CFU/100mL(最大限值: 10,000,000CFU/100mL),未符合海
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
標準第 3  條附表二規定,遂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7
萬 6,000  元整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之採樣方式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 年 12 月 2
      6 日環署水字第 1060104450 號及 107  年 1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07
      278 號函示之採樣方式,樣品欠缺代表性…僅在廠區內污水排入海放管前進行
      採樣,此舉勢必導致氯尚未與放流水充分混合進行殺菌,消毒反應時間僅 4.8
      分鐘,遠低於「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規定之 15 分鐘。
(二)環保署於 106  年 12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060104450 號函明確規範:「‥
      應於濕井處採集後,模擬放流水於放流管時間(靜置約 15 分鐘),給予充分
      接觸時間後,再添加硫代硫酸鈉去除餘氯干擾,以符合實務情形。」另於 107
      年 1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07278 號函再次說明:「‥採樣後應靜置 1
      5 分鐘,以模擬放流水於放流管內之停留時間(亦即消毒反應時間)後,再行
      依據標準採樣方法終止反應(亦即添加硫代硫酸鈉去除餘氯干擾),以符合實
      際排放情形。」。
(三)本案大腸菌超標實係肇因於採樣之方式不當,在未符合至少應有 15 分鐘之殺
      菌混合時間即進行脫氯,導致氯未能達殺菌之效果即遭脫除之不合理情形,且
      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4  目之規定,混合裝置
      之接觸時間,設計從消毒劑注入後經接觸到放流口為止,至少需 15 分鐘之需
      求。因本案水樣之採取方式違反環保署函定之取樣方式,原處分機關以此不具
      代表性之樣品裁罰,原處分已有違法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30 日前往訴願人所轄八里污水處
    理廠稽查,於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大腸桿菌群: 43,000,000CFU/100mL(限值
    :10,000,000CFU/100Ml) ,未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違規事實明確,此有稽查
    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環
    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
    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公告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40 條
    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 66 條之 1  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
    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限值。」;本案適用附表
    二如下表: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
    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  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
    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
    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本件因違規行為(107 年 8  月
     30 日)發生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有修正變更(108 年 1
    月 16 日修正發布、1 月 18 日生效),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之規定,應適用行
    政機關最初裁處時(108 年 2  月 26 日裁處)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且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其罰鍰之金額經計算皆為 17 萬 6,000  元,是依行政罰法第 5  條
    規定,本件罰鍰適用附表三所列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 17 萬 6,000  元,如
    下表:
五、又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30 日前往訴願人所轄八里污水處理廠稽查,
    於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大腸桿菌群: 43,000,000CFU/100mL(限值: 10,000,
    000CFU/100mL),未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採樣方式違反環保署 106  年 12 月 26 日環署水字
    第 1060104450 號及 107  年 1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07278 號函示之採
    樣方式,樣品欠缺代表性,僅在廠區內污水排入海放管前進行採樣,導致氯尚未
    與放流水充分混合進行殺菌,消毒反應時間僅 4.8  分鐘,遠低於「下水道工程
    設施標準」所規定 15 分鐘等語。經查「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乃係污水處理設
    施設計之規定,依據下水道法第 10 條所訂定者,屬於設計規範之性質,供下水
    道系統工程之規劃、設計單位參考使用,而「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係對於污水處理設施之消毒設計,屬訴願人於規劃設計階段即應審酌考
    量,實與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執行稽查、管制之項目的有別,訴
    願人所述,尚難足採。
八、又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檢附「採樣、檢測、
    監測相關資料、圖說」,其採樣位置係由訴願人自行提報,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
    准,始得據以實施,且其申請文件亦無記載以其他「採樣點及樣品保存方式」之
    相關說明。本件訴願人為八里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機關,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4308-04 號),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義務人,自負有防
    止污染水體發生之義務,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善及管理,負有妥善收
    集、處理及排放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且排放廢水於海洋者,應符合海洋放流管線
    放流水標準,以防止造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然訴願人應注意並能注意,
    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其檢驗結果大腸桿菌群數值為 43,000,000CFU/100
    mL,超過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第 3  條附表二規定之上限值 10,000,000 CF
    U/100m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九、且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NIEA E202.55B)
    」,對於六、採樣與保存部分,僅規定:「六、採樣與保存:(一)採微生物檢
    測之水樣時,應使用清潔並經滅菌之玻璃瓶、無菌塑膠容器或市售無菌採樣袋,
    且於採樣時應避免受到污染。水樣若含有餘氯時,應使用內含硫代硫酸鈉錠劑之
    無菌採樣袋,或於無菌容器中加入適量之無菌硫代硫酸鈉以中和餘氯(採取加氯
    之廢水時,每 100 mL 之水樣如加入 0.1 mL 之 10 %硫代硫酸鈉,可中和之餘
    氯量約為 15 mg/L。採取含氯之飲用水水樣時,每 100mL  之水樣如加入 0.1 m
    L 之 3%硫代硫酸鈉,可中和之餘氯量約為 5 mg/L )。(二)採樣前應清潔手
    部,再採取水樣,所採水樣應具有代表性。(三)運送時水樣溫度應維持在小於
    10℃且不得凍結,而實驗室內保存溫度應維持在 4±2℃。(四)水樣應於採樣後
     24 小時內完成水樣過濾步驟(七、步驟(五))並置入培養箱中培養。(五)
    水樣量以能做完所需檢測為度,但不得少於 100 mL 。」,上開採樣與保存步驟
    皆未見訴願人所陳「採樣後靜置 15 分鐘」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30 日依水污染防治法許可證(文件)核准採樣位置執行八里污水處理廠放流水
    之採樣程序,其採樣方法及保存樣品皆依環保署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尚無違
    誤。
十、另查環保署 106  年 12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1060104450 號函略以「故針對海
    洋放流管線採樣部分,受限於海洋放流管線排放點無法進行採樣之作業限制而需
    於排入海放管線前之位置採樣時,『可』於濕井處採集後,模擬放流水於海放管
    時間(靜置約 15 分鐘)‥˙」,該函釋僅為建議程序,尚未完成環保署公告檢
    測方法「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濾膜法」之修正,且本案於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核准內容並未記載以其他「採樣點及樣品保存方式」之相關說明。另
    查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自 107  年 12 月 11 日環署授檢字第 1070007791 號公
    告,並自 108  年 3  月 15 日生效,註 3:檢測項目為大腸桿菌群時,針對海
    洋放流管線採樣部分受限於海洋放流管線排放點無法進行採樣之作業限制,建議
    於陰井(或適當位置)採集後,考量放流水於海放管滯留時間,靜置約 15 分鐘
    後再添加硫代硫酸鈉;惟本案稽查日期為 107  年 8  月 30 日,並無上開修正
    法規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30 日依水污染防治法許可證(文件
    )核准採樣位置執行八里污水處理廠放流水之採樣程序,其採樣方法及保存樣品
    並無違反環保署所訂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處訴願人 1
    7 萬 6,000  元整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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