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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7017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3701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5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6、42、45、46、68、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177  號
    訴願人  加○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董○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02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2
3 日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116  號對面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斷
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 107  年 6  月 21 日以新
北環空字第 107118713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7  年 7  月 19 日前至檢測地點
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惟因期限屆滿後,訴願人仍未進行檢測,原
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下同)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依裁處時(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
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 00-000 營業大貨車,為靠行車輛於 8/27 過戶。已告知
    車主李宗修必須去驗黑煙,但是不知道司機並沒有去驗黑煙,因此產生罰鍰;請
    原處分機關將罰款轉移至車主本人,並附有靠行合約車及公會認證佐證資料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6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7118713
    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同年 7  月 19 日前系爭車輛須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進行檢測,以免受罰,該檢測通知函係於 107  年 6  月 26 日送達於
    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並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合法送
    達,訴願人自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故本案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
    測,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關於新舊法規之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
    象地就法規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
    處罰者最有利」之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作審查。惟仍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法務部 95 年 1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
    950700927 號函釋參照)。查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 2  項)。……」、第 79 條規定:
    「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而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
    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經比較前揭法規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政罰之種類及範圍並無
    變更,惟關於違反排放標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嚴格,本於法律適用
    之整體性,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是本案應適用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空氣
    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處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
    員目測判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
    到檢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
    前接受檢驗,此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檢舉佐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令規
    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107  年 8  月 27 日過戶,請原處分機關將罰款轉
    移至車主本人一節。查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處分機關通知並限期檢測之
    期日,訴願人仍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所有人,此有車籍資料可稽,訴願人即負
    有受通知完成車輛排氣檢驗之義務,至於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依車籍資料所示
    ,其係於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檢測之後,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68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
    訴願人 1,500  元罰鍰,尚無不符。惟本件原處分於法規之適用分別依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 107  年 8  月 1  日修
    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規定,未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而將新
    舊法規分別予以割裂適用,非無瑕疵,然對於訴願人之違反行為應予以裁罰之結
    果並無二致,仍維持原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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