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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70110
旨: 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255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7、2、23、3、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110  號
    訴願人  呂○立、孫○玄、孫○蕙、陳○州、陳○光、周○奇、孫○雪、呂陳○
            綿、呂○威、呂○弘、呂○圖、呂○仁、呂○時、陳○華、陳○禮、呂
            ○龍、呂○明
    上 17 人之
    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涵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70001  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70002  號、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70003  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70004  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70005  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70006  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70007  號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70008  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70009  號、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70011  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70012  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70013  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01  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02
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03  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04  號及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11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新北市○○區○○段社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保說明書
)之開發單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4  日執行監督作業發現,
就有關安全監測作業依環保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 8「…建築安全應依建築主管機
關審查意見辦理」,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7  年 4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7
63559 號函表示「…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又據
訴願人等提供本開發案雜項工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第 1  次變更設計(定稿
本)(100 年 11 月 16 日,規劃單位為蔡○幡建築師事務所)」及「基地構造與設
施長期管理維護計畫說明書(105 年 12 月)」所附資料,安全監測項目包括降雨量
、地下水位、地層移動、地面沉陷、擋土壁傾斜量,監測頻率為施工期間每 2  週 1
  次,完工後每 2  個月 1  次。據 98 峽什字第 00026  號雜項執照載放樣勘驗日
為 101  年 2  月 11 日,及 106  峽使字第 00009  號雜項使用執照載竣工日期為
 105  年 11 月 17 日,發現訴願人等所提供之監測系統報告書(總結總報告、106/
4/26、106/6/20、106/8/23、 106/10/26、107/1/16、107/3/31),有違反完工後監
測頻率不符合 2  個月 1  次之規定,又地表沉陷觀測點自 102  年 12 月 5  日起
監測,自放樣勘驗日至 102  年 12 月 4  日止,亦有漏未於每 2  週監測 1  次之
情形,且部分監測設施破壞(甚長達 3  年)致未有監測之結果;故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等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之事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分別開立
首揭號等裁處書,各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講習法
第 23 條規定,各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開發單位未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等,主管機關始得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17 條、第 23 條第 1  項等規定加以處罰。而「開發單位」之定義
      及範圍未見環境影響評估法加以定義,僅於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團體等從事開發行為者,換言之,「開發單位」得為自然人或團體。本
      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實質上係以陳俊明為代表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團體,原
      處分機關未慮及此以開發單位始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行為義務主體,
      逕對該開發單位之成員個別處罰,該等 17 個裁罰處分明顯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未選擇對人民權益傷害最少之方法,逕對該開發單位之全體成員共
      作成 17 個裁罰處分,其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有失均
      衡,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不當。
(三)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始得加以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3  條之規
      定所明定,而訴願人等自始即授權由代表人處理,是其自無實施違反環評法義
      務之行為甚明。該 17 個裁量處分之作成理由以及裁罰內容均完全相同,全然
      未衡酌各訴願人有無參與違章行為、亦未衡酌各訴願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其
      有無因違反環評法上義務而利益等情,即作成該等 17 個裁罰處分,亦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不當。
(四)原處分機關前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以開發單位即訴願人等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規定,要求開發單位之組成成員全體陳述意見,經開發單位之組成成員
      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本開發案全體地主已授權委託陳俊明 1  人全權負責等語
      後,經提出說明及授權文件後,原處分機關即僅裁罰陳俊明 1  人,可知該等
      裁罰處分非不得實質認定行為態樣進行應否裁罰之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系爭開發案 106  年 7  月 5  日環說書申請備查內容(變更開發單位及代
      表人及地號)定稿本,訴願人等皆臚列於「開發單位名稱」、「表 2.3  開發
      單位基本資料表(變更後)」、「表 1.2  開發單位共同義務人(其它 17 人
      )同意事項」,並載明「…因開發單位共計有 18 人,為簡化手續故委託呂○
      龍代表用印。」且承諾「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
      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者,將受到
      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分。」此有「用印委託書」、「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
      估責任承諾書」可稽,故訴願人等 18 人既明知其為開發單位,自應有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切實執行之義務,違反者,將受到同法第 23 條規定
      處分。
(二)又開發單位訴願人等 18 人,其中呂廖○卿於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4
      日執行監督作業前 107  年 2  月 17 日死亡,不具自然人權利義務主體,裁
      處訴願人等餘 17 人,自不得依其訴願書所述「『開發單位』實質上係以陳俊
      明為代表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團體…訴願人等自始即授權由代表人處理,是其
      自無實施違反環評法義務之行為」予以免責,故訴願人等主張,核無足採等語
      。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公告
    本府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環評法第 4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
    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
    、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
    、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 17 條規定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
    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
    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三、又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
    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
    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本案依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四、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至訴願人等辦理之「新北市○○區
    ○○段社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
    有關安全監測作業依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 8「…建築安全應依建築主管機關
    審查意見辦理」,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主管機關)107 年 4  月 30 日新
    北工建字第 1070763559 號函表示「…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
    規定簽證負責」,又據訴願人等提供本開發案雜項工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
    查第 1  次變更設計(定稿本)(100 年 11 月 16 日)」(規劃單位為蔡○幡
    建築師事務所)及「基地構造與設施長期管理維護計畫說明書」(105 年 12 月
    )所附資料,安全監測項目包括降雨量、地下水位、地層移動、地面沉陷、擋土
    壁傾斜量,監測頻率主要為施工期間每 2  週 1  次,完工後每 2  個月 1  次
    。據訴願人等提供 98 峽什字第 00026  號雜項執照載放樣勘驗日為 101  年 2
    月 11 日,及 106  峽使字第 00009  號雜項使用執照載竣工日期為 105  年 1
    1 月 17 日,惟查訴願人等提供監測系統報告書(總結總報告、106/4/26、106/
    6/20、106/8/23、 106/10/26、107/1/16、107/3/31),完工後監測頻率不符合
    2 個月 1  次之規定,又地表沉陷觀測點自 102  年 12 月 5  日起監測,自放
    樣勘驗日至 102  年 12 月 4  日止有漏未每 2  週監測 1  次之情形,且部分
    監測設施破壞(甚長達 3  年)致未有監測結果,此有「新北市○○區○○段社
    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用印委託書」、「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
    承諾書」及監測系統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等主張「開發單位」係以陳俊明為代表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團體為義務
    主體,訴願人等為開發單位之成員並自始即授權由代表人處理,該等 17 個裁罰
    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不當等語。惟經審查系爭開發案 106
    年 7  月 5  日環說書申請備查內容(變更開發單位及代表人及地號)定稿本,
    訴願人等皆臚列於「開發單位名稱」、「表 2.3  開發單位基本資料表(變更後
    )」、「表 1.2  開發單位共同義務人(其它 17 人)同意事項」,並載明「…
    因開發單位共計有 18 人,為簡化手續故委託呂○龍代表用印。」且承諾「依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
    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者,將受到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分。」此有「
    用印委託書」、「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可稽,訴願人等 18
    人既明知其為開發單位,自應有依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切實執行之義務。又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59 號判決意旨,行為人之範圍,係依各
    該條文規範性質個別認定之,並按環評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
    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
    內容」以觀,環評法明文課予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依法負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
    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法律義務,且非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復依環評法第 17 條明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準此,訴願人等即環評法
    第 17 條所規範之開發單位,尚無違誤。
七、又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理由略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如由二以上
    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行政機關雖得考量依違反者介入程度及行為可非難性之
    高低因素,但仍應分別處罰,如以共同完成違反公法上義務行為者,猶須分別處
    罰,則於數行為人各自因故意或過失,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應更
    無共同處罰之理。是以除非個別行政作用法中,設有由違規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處
    罰之特別規定,應仍以分別處罰為原則。本件環評法並無共同處罰之特別規定,
    且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切實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雖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
    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及行政院 104  年 1  月 29 日院臺訴字第 104012242
    1 號訴願決定書節以:「……訴願人等為複數共同開發單位,其等就系爭開發計
    畫負有…義務,自當知悉,且該項義務為訴願人等於環評之共同承諾,並載明於
    環說書定稿本,卻遲不履行該項義務,致環境保護事項之執行顯屬不周,且有造
    成環境重大危害之虞,堪認其等就違反該項行政法上義務具有故意……」,且法
    務部 95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37473 號函釋,關於共同開發單位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倘若得列複數開發單位者,如屬故意共同實施,
    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分別處罰,即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應依各
    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合應限制
    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環評法第 2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
    裁處訴願人等罰鍰各 30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講習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等環境講習各 2  小時,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
    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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