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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700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1698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084  號
    訴願人  林○華
    代理人  黃○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20469  號及第 00-000-1204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區○○○段 0000-0000  及 0000-0000  等 2  筆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13 日派員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本府
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於 107  年 8  月 3  日分別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145715
9 號函及 107145746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文到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該 2  
號函於 107  年 8  月 7  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15 日派員前往
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
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2  號
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首次收文後即已安排清理工程,雖未在期限內完成,並無
    故意放任不處理。於第 2  次收文後訴願人即連絡環保局承辦人員,告知會優先
    安排處理此 2  地號之雜草,隨即於 107  年 10 月 2  日完成清理並通知承辦
    人員驗收。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有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訴願人為共有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8  月 3  日
    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1457159 號函及 107145746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即 107  年 8  月 17 日)完成清除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9  
    月 15 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未改善完妥,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違規相片
    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
    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
    之土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限(新臺│(新臺幣│
    │    │        │        │                    │幣)    │)      │
    ├──┼────┼────┼──────────┼────┼────┤
    │32  │第 27 條│第 50 條│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1,200 元│2,400   │
    │    │第 11 款│        │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至 6,000│元/ 件  │
    │    │        │        │污染環境行為。      │元      │        │
    └──┴────┴────┴──────────┴────┴────┘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 ...... 說明:二、......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
    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
    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
    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3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雜草叢生
    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遂於 107  年 8  月 3  日分別以新北環衛淡
    字第 1071457159 號函及 107145746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文到後 10 日內完
    成清理改善,該 2  號函於 107  年 8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至遲應於 107  
    年 8  月 17 日前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15 日派員前往系
    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成,核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 2  號改善通
    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首次收文後即已安排清理工程,雖未在期限內完成,並無故
    意放任不處理,於 107  年 10 月 2  日完成清理並通知承辦人員驗收;又依行
    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查本件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107 年 8  月
     17 日前)完成改善,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縱於事後完成清除,惟此核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原處分機關前揭 2  號限期改善通知
    函,既已合法送達訴願人,難謂訴願人有不知法規之情事,訴願人援引行政罰法
    第 8  條主張免責,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
    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
    書,分別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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