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084 號
訴願人 林○華
代理人 黃○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20469 號及第 00-000-1204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區○○○段 0000-0000 及 0000-0000 等 2 筆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13 日派員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本府
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於 107 年 8 月 3 日分別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145715
9 號函及 107145746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文到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該 2
號函於 107 年 8 月 7 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15 日派員前往
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
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2 號
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首次收文後即已安排清理工程,雖未在期限內完成,並無
故意放任不處理。於第 2 次收文後訴願人即連絡環保局承辦人員,告知會優先
安排處理此 2 地號之雜草,隨即於 107 年 10 月 2 日完成清理並通知承辦
人員驗收。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有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訴願人為共有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8 月 3 日
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1457159 號函及 107145746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即 107 年 8 月 17 日)完成清除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9
月 15 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未改善完妥,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違規相片
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
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
之土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限(新臺│(新臺幣│
│ │ │ │ │幣) │) │
├──┼────┼────┼──────────┼────┼────┤
│32 │第 27 條│第 50 條│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1,200 元│2,400 │
│ │第 11 款│ │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至 6,000│元/ 件 │
│ │ │ │污染環境行為。 │元 │ │
└──┴────┴────┴──────────┴────┴────┘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 ...... 說明:二、......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
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
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
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13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雜草叢生
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遂於 107 年 8 月 3 日分別以新北環衛淡
字第 1071457159 號函及 107145746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文到後 10 日內完
成清理改善,該 2 號函於 107 年 8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至遲應於 107
年 8 月 17 日前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9 月 15 日派員前往系
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成,核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 2 號改善通
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首次收文後即已安排清理工程,雖未在期限內完成,並無故
意放任不處理,於 107 年 10 月 2 日完成清理並通知承辦人員驗收;又依行
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查本件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107 年 8 月
17 日前)完成改善,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縱於事後完成清除,惟此核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原處分機關前揭 2 號限期改善通知
函,既已合法送達訴願人,難謂訴願人有不知法規之情事,訴願人援引行政罰法
第 8 條主張免責,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
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
書,分別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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