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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70051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1058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3、40、46、64、66-1、7、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051  號
    訴願人  新北市政府○○工程局
    代表人  李○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24 日 14 時許派員至訴願人所屬位於本
市○○區○○路 158  巷旁之「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區域開發工程,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中
之營建工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核准之「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
計畫(LB07~LB09) 」(下稱削減計畫)實施(未設置 1.1  立方公尺之梯形沉砂池
),逕將作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核屬未依規定採行必要措施之違規行為。經原處
分機關於排放處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 11.13(限值: 6.0~9.0)、
懸浮固體為 254 mg/L (限值: 3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 8,000  元整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
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辦理系爭工程,均有依照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削減計畫執行;惟系爭工程
      工區 000-00 墩柱因受限工區地形及環境限制之故,與前列 9  區內需設置臨
      時沉砂池之標準有所區別。從而,為降低施工期間逕流廢水污染,復經研擬污
      染控制設施以減輕環境影響之對象,改以利用○○區○○街國道路堤段 RC 溝
      ,作為工區放流水污染控制設施沉澱池,同時為加強沉澱效果,另於 RC 沉澱
      池前增設一處沉砂鐵桶,前揭工地現場機具設備設置情形,悉已遵照核定削減
      計畫執行,並已採行必要措施。惟 107  年 3  月 24 日恰逢工地現場正進行
      混凝土噴漿,沉砂鐵桶沉砂清除不及,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抽檢,並發生抽檢
      結果超標之情事,實係為因應工地現場環境遽變及施工人員機具安全所為之現
      場權變措施,導致於稽查當時未能即時採取完全符合相關法令措施之舉。
(二)系爭工程工區 000-00 墩柱係位屬於前揭計畫中「 0000-00」龍恩街路段井式
      基礎開挖工區,共分 9  區施工,平均每區面積約 4,006.8  平方公尺。惟系
      爭工區 000-00 係屬獨立工區範圍,位於本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
      ,所涉工地面積僅為 483.78 平方公尺。其營建工地以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所提開發面積所計算結果,與原處分函所載罰鍰額度所認定之裁罰面積推算結
      果,似有顯著差異。
(三)107 年 3  月 27 日施工廠商已使用挖掘機針對沉砂鐵桶、RC  溝及 RC 沉澱
      池進行清淤,並再加設一處沉砂鐵桶(RC  沉澱池前共增設二處沉砂鐵桶),
      且於 RC 溝設置四處臨時攔砂壩。107 年 4  月 2  日及 107  年 4  月 16
      日委由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至 000-00 墩柱井式基礎現場進行採樣監測
      複檢,檢驗報告 pH 值及懸浮固體均已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107 年 4  月 2
      5 日 000-00 井式基礎已 PC 封底,現場已無逕流廢水排放情形。
(四)況稽查當日因現場工程施作原因之故,致抽檢結果未符規定。然系爭工程規模
      甚鉅,工地管理難免疏漏。另查該處井式基礎於當日開挖中突有大量湧水,產
      生超乎設計值預估之沉澱量、沉澱不及亦為抽檢未符規定之主因。另於原處分
      機關稽查及實施行政指導後,施工廠商即進行 RC 溝及 RC 沉澱池清淤等相關
      改善措施並進行必要之抽檢監測,系爭工程未再有違規情事發生,本次純為疏
      誤,並無故意違反法律規範之情,又本案屬 3  年內首次違規及未涉水污染防
      治法第 73 條之案件,請惠予准減輕裁罰額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前往系爭工程稽查,屬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中之營建工地,經查未依核准之削減計畫實施,逕
    將作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核屬未依規定採行必要措施。經於排放處採集水樣
    ,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 11.13(限值: 6.0~9.0)、懸浮固體為 254 mg/
    L (限值: 3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影本(編號: 04E10
    714019)、採證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環
    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
    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公告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
    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2  項)。」、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
    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
    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再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 .
    (七)前六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本案適用附表七如下表:
四、另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第 19 條準用第 18 條、第 20 條第 3  項、第
     22 條、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五、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
    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
    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第 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
    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
    高者裁處之(第 1  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
    再擇第 2  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第 2  項)。」;本件適用附表三所列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如下表:
六、又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屬水污染防治法事
    業分類及定義中之營建工地)稽查,經查未依核准之削減計畫實施(未設置 1.1
    立方公尺之梯形沉砂池),逕將作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核屬未依規定採行必
    要措施。經原處分機關於排放處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 11.13(
    限值: 6.0~9.0)、懸浮固體為 254 mg/L (限值: 30 mg/L),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此有稽查紀錄影本(編號: 04E10714019)、採證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影
    本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之處分,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削減計畫,有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訴願人均照削減計畫執行等語
    。經查,削減計畫之核准內容中,已敘明:「4.5.1 沉砂池規劃…... 每 1  區
    施工時將先開挖一墩井基先作為臨時沉砂池……再排出於旁邊設置梯形沉砂池(
     1.2+1.1)×1/2=1.1  立方公尺,經沉澱後再排放至沿線道路外側路旁排水側溝
    。」,此有削減計畫附卷可查。基此,訴願人本應依削減計畫內容據以實施,惟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工程稽查時,查獲系爭工程並無設置梯形沉砂池,
    而係將作業廢水以抽水馬達引至沉砂鐵桶沉澱後,逕使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之違
    規行為。訴願人雖自承係因受限工區地形及環境限制之故,與前列 9  區內需設
    置臨時沉砂池之標準有別,並表示改以替代作業方式執行,而主張已遵照核定削
    減計畫執行且已採行必要措施為由,惟查訴願人之作業方式確與原處分機關所核
    准之削減計畫規定之作業方式未符,倘訴願人認定因故受限而無法依削減計畫據
    以實施,則自應於施作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變更,並於核准後確實依變更後之作
    業方式據以實施,進而使排放行為符合規定。訴願人既遭查獲未依削減計畫設置
    梯形沉砂池,即核屬未依規定採行必要措施,並經採水檢驗出其所排放之廢水超
    過放流水標準,違規行為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九、另訴願人陳稱系爭工區所涉工地面積僅 483.78 平方公尺等語,查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105  年 11 月 4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89954 號函釋謂以:「..... 二
    、考量部分營建工地施工方式會有階段性或區塊性……故對於查獲該類營建工地
    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營建工地之規模
    點數,應以個別沉沙池所收集之區塊開發面積認定,非以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所提之全開發面積認定。」,且訴願人所提之削減計畫,其內容已明載:「沉砂
    池規畫……分 9  區施工,平均約每區面積 36060.76/9=4,006.8 平方公尺」,
    故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按個別沉沙池平均面積 4,006.8
    平方公尺作為裁量時營建工地規模點數之認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又陳 107
    年 3  月 27 日施工廠商已使用挖掘機針對沉砂鐵桶、進行 RC 溝及 RC 沉澱池
    清淤等相關改善措施,並進行必要之抽檢監測,未再有違規情事發生等情,其皆
    屬事後改善作為,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成立;況訴願人本應依削
    減計畫核准內容據以實施,並使系爭工程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既已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難解免其該違規責任,且原處
    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並將考量因子中「3 年內首次違
    規且未涉及本法第 73 條」項次納入本件可減輕之點數。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處訴願人 100  萬 8,000  元整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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