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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700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743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70034  號
    訴願人  楊○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207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11 日 16 時 1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135  巷口,遭民眾錄影檢
舉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確係本人名下資產,惟該車已於 107  年 4、5 月份被
    我女兒楊斯喬開去使用,自此本人再也沒有見到更沒有使用該車輛,且由於女兒
    長期未返家,已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列為失蹤人口,且訴願人查看檢舉影片,可以
    明顯看出違規者是一名本人完全不認識的男性,本人亦無從知悉為何此人會駕駛
    我女兒的車,惟違規行為並非本人所為,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 16 時 10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135  巷巷口,隨地拋棄煙蒂
    ,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裁處法│違規情形│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條    │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18  │第 27 │第 50 │在指定清│一年內第一次│1,200 元  │1,200 元│
    │    │條第 1│條    │除地區內│            │~6,000  元│        │
    │    │款    │      │隨地吐痰│            │          │        │
    │    │      │      │、檳榔汁│            │          │        │
    │    │      │      │、檳榔渣│            │          │        │
    │    │      │      │,拋棄紙│            │          │        │
    │    │      │      │屑、煙蒂│            │          │        │
    │    │      │      │、口香糖│            │          │        │
    │    │      │      │、瓜果或│            │          │        │
    │    │      │      │其皮、核│            │          │        │
    │    │      │      │、汁、渣│            │          │        │
    │    │      │      │或其他一│            │          │        │
    │    │      │      │般廢棄物│            │          │        │
    │    │      │      │,但不包│            │          │        │
    │    │      │      │含在指定│            │          │        │
    │    │      │      │清除地區│            │          │        │
    │    │      │      │內之高架│            │          │        │
    │    │      │      │、快速道│            │          │        │
    │    │      │      │路或高速│            │          │        │
    │    │      │      │公路之範│            │          │        │
    │    │      │      │圍。    │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
    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
    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
    為訴願人所有,依前揭環保署函釋,原處分機關推定該行為人為訴願人,依上開
    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系爭車輛已交由女兒駕駛,至
    女兒交由何名男性駕駛系爭車輛,訴願人亦不知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
    違規影片,僅可明顯攝得違規行為人左手拋棄煙蒂,尚無法明確看出實際違規行
    為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環保署函釋,認
    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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