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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6103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4553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4、36、42、45、46、68、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1037  號
    訴願人  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5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26 日,行經本市○○區○○路 90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8  月 28 日新北環空字
第 1081618088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編號:F1901609,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汽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8  年 9  月 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
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
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之車輛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未於規定期
    限內檢驗,該車因修理中,未規定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來驗,敬請准予延
    期覆驗,且免裁罰為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
    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
    乃以系爭檢測通知函告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
    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經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
    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
    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 2  項)…
    …。」、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
    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79 條規定:「不
    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又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
    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處新臺幣 3,000  元。二、小型車:處新臺
    幣 1  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
    第 23 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其附件一:
四、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系爭檢測通知函告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至檢測地點
    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8  年 9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車籍資料地址):「臺北市○○區○○街 21 號
    2 樓之 3」,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營業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
    達地之台北西松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系爭車輛於行駛中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檢測通知函及
    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修理中,致未於規定期限內檢測等語。惟查系爭檢測
    通知函既於 108  年 9  月 6  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
    指定期限內(108 年 9  月 23 日前)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
    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4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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