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1037 號
訴願人 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5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26 日,行經本市○○區○○路 90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8 月 28 日新北環空字
第 1081618088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編號:F1901609,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汽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8 年 9 月 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
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
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之車輛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未於規定期
限內檢驗,該車因修理中,未規定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來驗,敬請准予延
期覆驗,且免裁罰為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
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
乃以系爭檢測通知函告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
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經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
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
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 2 項)…
…。」、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
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79 條規定:「不
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又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
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處新臺幣 3,000 元。二、小型車:處新臺
幣 1 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
第 23 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其附件一:
四、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系爭檢測通知函告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至檢測地點
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8 年 9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車籍資料地址):「臺北市○○區○○街 21 號
2 樓之 3」,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營業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
達地之台北西松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系爭車輛於行駛中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檢測通知函及
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修理中,致未於規定期限內檢測等語。惟查系爭檢測
通知函既於 108 年 9 月 6 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
指定期限內(108 年 9 月 23 日前)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
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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