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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60991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754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991  號
    訴願人  張○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110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8  年 7  月 26 日 23 時 11 分許前往本市汐止區公所前進
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摔車導致排氣管變形,接頭處破裂,造成排氣管會有
    破管聲音,稽查人員告知該車排氣管並非改裝,了解摔車緣故造成,這部分不會
    開罰等語,請解釋稽查人員用不實之說明誘使訴願人簽名,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為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8  年 7  月 26 日 23 時 11 分許
    ,前往本市○○區○○○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
    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
    駛於道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
    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
    車輛行駛於道路。(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
    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自本公告生效日廢止。」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此有本府機動車輛噪音檢查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摔車導致排氣管變形,接頭處破裂,造成排氣管會有破管聲音等
    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目的
    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件為系爭車輛於稽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
    氣管且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有紀錄表上勾選排氣管非原廠,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可稽,顯係未使用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尚非系爭車
    輛發出破管聲音之行為致遭裁處,是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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