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958 號
訴願人 宗○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2089755 號函併附同日第 00-000-11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12 日 13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五股○○○段○○小段
371-1 及 397-4 地號土地(即訴願人工廠廠區)稽查時,發現廠區內露天燃燒木
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6
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且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公司代表人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
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案發當時,員工陳○誠係聾啞人士,其聽從公司指示至案發現場
進行分類,並有強調勿焚燒任何物品。惟陳員未聽聞到「勿焚燒任何物品」之指
示,於當日進行分類之餘,見現場木板內有白蟻群聚出現,一時情急才會以火來
焚燒,致有火煙之產生。可見該起火行為係陳員一時所為,並非業務行為,自不
符合「從事燃燒」之要件。且訴願人已善盡告知、提醒之義務,亦難認定訴願人
有故意、過失之情形。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僅憑目測判定污染,並未實際判定
污染物之濃度為何,亦嫌率斷,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工廠
廠區內露天燃燒廢木材等廢棄物,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現場錄影資料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
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
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工廠廠區內露
天燃燒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此有
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起火行為係陳員一時所為,並非業務行為,訴願人已善盡告知、
提醒之義務,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僅憑目測判定污染等語。惟依採證照片及稽
查紀錄所示,該燃燒廢木材地點位於訴願人工廠廠區內,並有燃燒之灰燼,且法
人之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
過失,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則從事燃燒人員係訴願人之員工,
衡諸常理,訴願人應可知悉該員工於廠區內燃燒廢木材之行為,即難認訴願人已
善盡告知、提醒之義務。又從事燃燒行為,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明顯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者,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主張,容有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並
以首揭號函命公司代表人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