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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6069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6704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59、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698  號
    訴願人  寶○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81294673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7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73  巷 25 號設廠,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
,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2996-02 號,有效期限至民國 112
  年 4  月 29 日止),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6  日 13 時 10
分派員至現場稽查,稽查時製程設備運作中,於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
濃度指數為 1.8(限值 6.0~9.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  萬 9,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公司於 108  年 1  月 17 日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變更申
    請,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3 日核准變更申請,,要求於 108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變更程序,故此時段屬於變更申請試運轉中,在測試過程中難免
    有技術或操作問題。且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29 日稽查採水之重金屬都
    符合規定,而 108  年 5  月 6  日重金屬操作質更低,顯然混床樹脂可將重金
    屬去除效率更佳。況原處分機關於採水取樣時,取樣人員不斷重複採水,該期間
     PH 逐步下降,顯見問題出在瞬間水量,則原處分機關依重大違規裁處,顯然有
    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2996-02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6  日 13
    時 10 分派員至現場稽查,稽查時製程設備運作中,於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
    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 1.8(限值 6.0~9.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案審酌訴
    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
    歇業。」。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五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
    。」。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
    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四、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
    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附表三之備註四:「嚴重違規
    包括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32 條第 1  項之
    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2.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 2  或
    大於 11 ……。」、同準則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
    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  處分基數……。」。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000  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
    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訴願人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
    水許字第 02996-02 號,有效期限至民國 112  年 4  月 29 日止),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於 108  年 5  月 6  日 13 時 10 分派員至現場稽查,稽查
    時製程設備運作中,於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 1.8(限
    值 6.0~9.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6  日水污
    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W-106159)、採證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影
    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此時段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試運轉中,在測試過程中難免有技
    術或操作問題,且依重大違規裁處,顯然有誤等語。按「水污法就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排放廢(污)水,係以應申請許可、申請變更
    許可及廢止許可等管制措施,以預防水資源及生態環境可能遭受污染之風險;並
    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對水資源
    及生態環境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最高法院 108  年 2  月 21 日 108  年
    度判字第 66 號判決參照),是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放流水標準,
    概以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作為管制方法。查原處
    分機關 108  年 1  月 23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2394867 號函略以:「請依本局
    核可備查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工程計畫書進行新增及改建設施工程,並就各項措施
    設計與安全合理性自負其責。」,則訴願人既為事業主體,其排放之廢(污)水
    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核與其經核准
    變更試運轉之測試情形無涉。且原處分機關於放流口採水送驗之氫離子濃度指數
    為 1.8,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 .  備註四之 2. 排放廢
    (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 2  或大於 11 ,屬嚴重違規之規定,而認定本
    件屬嚴重違規情形,訴願人主張,尚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依採樣檢測結果,審
    酌訴願人有減輕之事由,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45 萬 9,000  元罰鍰,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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