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619 號
訴願人 黃○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4 日
9 時 30 分許,於本市○○區○○路○段與○○路○段 98 巷口附近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訴願人駕駛其所有車輛(小貨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廢塑膠類),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案回收物都是廚房天花板、廁所門框及踢腳板等物
,屬可變賣之單一類回收物,該回收物係訴願人路邊撿拾或路旁貨車提供清潔之
乾淨回收品,欲送往桃園議丰企業社賣出,訴願人僅是處理 PVC 可回收廢棄物
,維護環保,並不會造成污染,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不採納,況訴願人並非
從事廢棄物相關行業,自不知悉相關法令,又怎知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 108 年 4 月
4 日 9 時 30 分許,於本市○○區○○路 3 段與○○路○段 98 巷口附近執
行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塑膠類),未隨車持有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
,附表四: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 108 年 4 月 4 日
9 時 30 分許,於本市○○區○○路 3 段與○○路○段 98 巷口附近執行攔查
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其所有車輛(小貨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廢棄物(廢塑膠類),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
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載運為 PVC 可回收物而非廢棄物,並已告知該回收物之來源及
處理地點,且訴願人並非從事廢棄物相關行業,自不知悉相關法令等語。惟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查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不因該物品尚
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得再行利用,而認其非屬廢棄物,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範,則訴願人主張其載運為回收物,容有誤解。且廢棄物清理法律既經公告周
知,即不得以不知法律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訴願人主張,亦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
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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