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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6052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2006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28、62、8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525  號
    訴願人  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0909975 號函併附同日第 00-000-05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55 號(樹林廠)從事 PU 皮製造程序(M06) ,領有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298-10 號)。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隊)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8
  日 10 時 51 分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檢測防制設備洗滌塔(
A020)壓降值為30㎜H2O(許可操作範圍100~300㎜H2O),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潘志文環境
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7 年 11 月 8  日下午 3  時 30 分發現 M06  製程洗滌塔差
    壓讀值顯示偏低異常時,隨即連絡保養部門及停產 DR17 、DR18  塗佈機及熟成
    室以利檢修進行,且 107  年 11 月 8  日下午 3  時 50 分傳真(及電話確認
    )原處分機關空保科報備洗滌塔壓顯示異常,107 年 11 月 9  日下午 1  時 1
    0 分再傳真報備洗滌塔壓已正常,107 年 11 月 23 日修護報告資料提交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確有不當,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 M06PU  皮製造程序,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督察大隊於 107  年 11 月 8  日 10 時 51 分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
    作業中,經檢測防制設備洗滌塔(A020)壓降值為30㎜H2O(許可操作範圍100~3
00㎜H2O),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命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
    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
    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
    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
    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 4  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
    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9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
    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
    、故障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
     24 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 15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55 號(樹林廠)從事 PU 皮製造程序(M06)
    ,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環保署督察隊於 107  年 11 月 8  日 10 時 5
    1 分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檢測防制設備洗滌塔(A020)壓
    降值為 30㎜H2O(許可操作範圍100~300㎜H2O),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此
    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298-10 號)、環保署督
    察隊 107  年 11 月 8  日稽查紀錄(督察編號:981071100803)、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洗滌塔差壓讀值顯示偏低異常時,即於 107  年 11 月 8  日下
    午 3  時 50 分傳真(及電話確認)原處分機關報備洗滌塔壓顯示異常等語。按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時,應於故障發生後 1
    小時內報備主管機關,始得免予處罰,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9 條規定甚明。
    查訴願人既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應負有按原處分機關核定許可條件進
    行操作之義務,今訴願人經環保署督察隊查得其洗滌塔(A020)之壓降值未達標
    準操作條件,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復依卷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6  日環署督字第 1080015791 號函略以:「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
    塔(A020)運作中,至中控室查核操作情況時,僅開啟 1  台風扇,於當日上午
     11 時 59 分查核中控儀表,壓力顯示值為-15㎜H2O;下午至防制設備洗滌塔(
    A020)現場查核,儀表開啟 1  台風扇時,現場指針錶頭壓力顯示值為 30㎜H2O
    ,與許可操作範圍 100~300㎜H2O 不符,訴願人陳述 107  年 11 月 8  日下午
    3 時 50 分向貴局報備,已逾 1  小時內報備之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度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尚無不符,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關於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副本,抄送通知訴願人所
    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潘志文,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於收受首
    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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