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525 號
訴願人 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0909975 號函併附同日第 00-000-05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55 號(樹林廠)從事 PU 皮製造程序(M06) ,領有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298-10 號)。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隊)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8
日 10 時 51 分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檢測防制設備洗滌塔(
A020)壓降值為30㎜H2O(許可操作範圍100~300㎜H2O),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潘志文環境
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7 年 11 月 8 日下午 3 時 30 分發現 M06 製程洗滌塔差
壓讀值顯示偏低異常時,隨即連絡保養部門及停產 DR17 、DR18 塗佈機及熟成
室以利檢修進行,且 107 年 11 月 8 日下午 3 時 50 分傳真(及電話確認
)原處分機關空保科報備洗滌塔壓顯示異常,107 年 11 月 9 日下午 1 時 1
0 分再傳真報備洗滌塔壓已正常,107 年 11 月 23 日修護報告資料提交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確有不當,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 M06PU 皮製造程序,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督察大隊於 107 年 11 月 8 日 10 時 51 分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
作業中,經檢測防制設備洗滌塔(A020)壓降值為30㎜H2O(許可操作範圍100~3
00㎜H2O),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命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
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
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
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
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 4 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
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9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
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
、故障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
24 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 15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55 號(樹林廠)從事 PU 皮製造程序(M06)
,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環保署督察隊於 107 年 11 月 8 日 10 時 5
1 分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檢測防制設備洗滌塔(A020)壓
降值為 30㎜H2O(許可操作範圍100~300㎜H2O),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此
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298-10 號)、環保署督
察隊 107 年 11 月 8 日稽查紀錄(督察編號:981071100803)、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洗滌塔差壓讀值顯示偏低異常時,即於 107 年 11 月 8 日下
午 3 時 50 分傳真(及電話確認)原處分機關報備洗滌塔壓顯示異常等語。按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時,應於故障發生後 1
小時內報備主管機關,始得免予處罰,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9 條規定甚明。
查訴願人既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應負有按原處分機關核定許可條件進
行操作之義務,今訴願人經環保署督察隊查得其洗滌塔(A020)之壓降值未達標
準操作條件,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復依卷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6 日環署督字第 1080015791 號函略以:「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
塔(A020)運作中,至中控室查核操作情況時,僅開啟 1 台風扇,於當日上午
11 時 59 分查核中控儀表,壓力顯示值為-15㎜H2O;下午至防制設備洗滌塔(
A020)現場查核,儀表開啟 1 台風扇時,現場指針錶頭壓力顯示值為 30㎜H2O
,與許可操作範圍 100~300㎜H2O 不符,訴願人陳述 107 年 11 月 8 日下午
3 時 50 分向貴局報備,已逾 1 小時內報備之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度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尚無不符,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關於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副本,抄送通知訴願人所
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潘志文,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於收受首
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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