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228 號
訴願人 許○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213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30 日 4 時 22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街 19 巷 4 號斜對面,未依本市規定之時
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意棄置垃圾包,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早晨有運動習慣,行經路上發現 1 包不知名廢棄垃圾
並隨手拾起,行經○○區○○街時,發現一堆廢棄物,就將拾起的垃圾放置此地
,並不是自家家庭垃圾,平時也有作志工服務,且目前無業、身體欠佳,獨居中
,實在無能力償付,請求從輕或勞動服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
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
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
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意棄置垃圾包,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3 幀
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係將拾起之他人垃圾放置此地等語。查本件縱如訴願人所述係路上撿
拾他人遺棄之垃圾包,惟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意棄
置該垃圾包,致污染環境,即已違反相關規定而應受裁罰。訴願人主張,容有誤
解。是原處分機關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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