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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6022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4899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0、3、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221  號
    訴願人  吳○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0300513 號函併附同日第 00-000-02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 3  日 14 時許派員會同衛○科技檢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檢測公司)前往本市○○區○○○路 279  巷 14 號之訴願人營業
場所進行稽查,稽查時於周界外執行異味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
值為 1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
染物排放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
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訴願人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加裝靜電油煙處理機,而原處分機關採集本件樣品處係
    於道路旁為之,該處車流量大,且附近尚有其他小吃攤販、商家及汽車保養廠等
    ,則樣品無法排除汽機車之排放廢氣及其他商家之油污氣味,訴願人亦無法知悉
    原處分機關之檢測方式,樣品運送過程是否曾受污染,尚難認該樣品即為訴願人
    於營業時所排放之異味污染體。又原處分機關於本件逕行裁罰,而未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較少之命限期改善,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相悖。況訴願人並不
    適用工商廠場罰鍰之規定,且訴願人所售商品最高價錢僅 25 元,則所售商品與
    所裁處罰鍰不成比例,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6 ,超過空氣污染
    排放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污染
    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
    :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
    污染源。」、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
    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
    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
    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
    得在其廠界內 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
    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
    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三、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檢測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營業
    ,稽查時於周界外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
    值為 1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
    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1  本(報告編號: EP107A0904R)等影
    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加裝靜電油煙處理機,而原處分機關採集本件樣品無法排除汽機
    車之排放廢氣及其他商家之油污氣味之污染,且無法知悉檢測方式及樣品運送過
    程是否曾受污染,亦未先命其限期改善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營業場所周
    界外適當位置執行採樣,係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執行,依其專業採樣當時無其他異味來源且排除干擾因素,採樣過程全程皆會同
    訴願人之員工陪同執行,並經確認無誤後簽名,且封緘、運送及檢測過程均合乎
    規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許可資料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況本件異
    味污染物檢測超過排放標準值,已如前述,顯見訴願人加裝之防制設備未能完全
    有效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則原處分機關依本件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
    而未先命限期改善即予裁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並不適用工商廠場罰鍰之規定,且所售商品與所裁處罰鍰不成比
    例等語。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1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70006735 號
    函說明一略以:「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
    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
    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於 1
    07  年 9  月營業額即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認係從事營利行為,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7  年 12 月 3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72081200 號函
    附卷可稽,則訴願人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工商廠場之規定予以裁罰,難認
    有違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金額 10 萬元
    罰鍰,並命訴願人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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