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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6020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4525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32、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208  號
    訴願人  有○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0275082 號函併附同日第 00-000-02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 12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巷
 3-5  號(即訴願人公司地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之廠區內露天燃燒木材,惟未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公司代表人參
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公司並未燃燒廢木材,單純只是外面清潔人員謝裕
    仁借用本公司廠地作為燃燒廢木材用,並非公司之行為,且木材並非訴願人公司
    之生產廢棄物,並無燃燒木材之必要。且原處分機關稽查是否符合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 5  條之程序?訴願人公司迄今不知相關資料如何?所謂「產生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之「粒狀污染物」之具體內容如何?有無量化
    之科學數值?抑或僅憑稽查人員之目測與主觀認定?訴願人公司完全不知內容資
    訊不平等,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抵達時,露天燃燒廢木材之行為
    發生於訴願人廠區內,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佈於空氣中,且稽查當時除攝影、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亦明確記載。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8  月 3  日
    環署空字第 1050061014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日生效。」其附件: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
    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
    下罰鍰。」。環保署 98 年 10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82709 號函釋意旨略
    謂:「說明: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
    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四、……倘農地或公
    共空地發生露天燃燒行為,與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有關,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
    ,處分對象為工商廠場。」。
三、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
    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
    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公司之廠區內
    露天燃燒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之工商廠場規定
    ,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命公司代表人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尚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燃燒廢木材,單純只是外面清潔人員借用公司廠地作為燃燒
    廢木材用,並非公司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主觀判定「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佈於空氣中」之「粒狀污染物」之具體內容如何等語。惟依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
    所示,該燃燒廢木材地點位於訴願人公司廠區內,且該廠區仍在營業,衡諸常理
    ,訴願人應無不知該清潔人員於廠區內燃燒廢木材,依前揭環保署 98 年 10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82709 號函釋意旨,處分對象應為訴願人。且依採證照片
    所示,稽查時清晰可見有正在燃燒之火焰與濃烈白灰煙產生,即屬產生明顯粒狀
    污染物。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並以首揭號函命公司代表人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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