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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6018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4031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189  號
    訴願人  成○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113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30 日 2  時 54 分許,於本市○○區○○路
 2  段 201  巷 19 號旁,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垃圾交付清除,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
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 個善良的居民在不影響公務交通尖峰的時間,將資源回收物放
    在回收車停靠收集點,便於資源回收車於清晨 7  點經過收集,同時便於收集資
    源回收的低收入戶居民經過收集,絕對不影響當地環境保護,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且於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維護環境衛生係全體市民之責任,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及地
    點將資源回收垃圾任意棄置之違規事實明確,一經查獲即應受罰,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
    回收、清除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
    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垃圾
    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舉發通知單、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數幀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將資源回收物放在回收車停靠收集點,便於資源回收車於清晨 7
    點經過收集等語。惟查訴願人違規地點係本市永和區清潔隊循線收運路線,然停
    靠時間應為 13 :02  及 19 :07,此有原處分機關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以法定
    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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