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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6014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782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3、56、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141  號
    訴願人  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0019647 號函併附同日第 00-000-01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底辦理「成○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營建工程(管制
編號:F107FF8001-1)(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7  年 10 月
 5  日 11 時 34 分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工區有缺失事項,乃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及處理
原則)規定,查獲下列缺失事項:1.工地周界: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
地區域,記 4  點;2.物料堆置: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
穩定劑等設施,記 10 點;3.車行路徑: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
徑,未採行防制措施,記 10 點;4.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
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 10 點。以上缺失共計記點 34 點而超過 10 點以上,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有機農場內,周遭都種滿樹木,且旁為山坡
    地,並已在主要道路設置圍籬及告示牌,復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
    法第 6  條規定,工地周界有天然屏障得免設置圍籬。且稽查當日所見之物料堆
    積係為有機農場使用之有機堆肥,並非規定之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
    土方或廢棄物。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營建工地
    內車行路徑需有百分之五十以上面積需有防制設施現場有鋪設混凝土或瀝青當防
    制措施。況工地區域內已依規定設置有加壓清洗設備與洗車空間,在車輛骯髒時
    皆有清潔才准予進出工地,現已移至顯眼處,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辦理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現場工區有下列缺
    失事項:1.工地周界: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記 4  點;
    2.物料堆置: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
    記 10 點;3.車行路徑: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車行路徑,未採行防
    制措施,記 10 點;4.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
    壓沖洗設備清洗,記 10 點。以上缺失共計記點 34 點而超過 10 點以上,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或
    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
    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再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業主於
    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
    …。」、第 7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
    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
    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三、配置定期
    噴灑化學穩定劑。」、第 8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
    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
    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第 1  項)……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 1  項之規定(第
    3 項)。」及第 10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
    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
    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
    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
    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
    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第 3  項)。」。
四、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4  月 27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29703 號函訂頒之
    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說明二:為利旨揭辦法之管制能更加落實且一致、合理,茲依營建業主違反
    前揭管理辦法各項規定之情節輕重,訂定違反該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如下:(一)缺失記點原則:……3.違反管理辦法各項條文規定之缺失記點原則
    ,詳如附表。(二)缺失記點處理原則:1.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以
    下者,屬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
    求營建工程業主限期改善;倘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則依違反管理辦法規
    定處分。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
    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7  年 10 月 5  日 11 時 34 分至本市○○區○○路
    底稽查系爭工程,現場發現「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
    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營建工地
    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措施」、「營建工地出入口未
    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等缺失事項,而有違反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之情形,
    該違規情形依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共記缺失合計 34 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缺失記點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
    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固提出現場照片,主張並無前揭違規行為一節。惟依卷附稽查記錄載明
    :「二、稽查現場從事整地作業,發現以下缺失如下:1.工地周界:工地周界設
    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記缺失 4  點;2.物料堆置:未依規定採行覆
    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記缺失 10 點;3.車行路徑:
    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措施,記缺失 10 點
    ;4.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
    記缺失 10 點。」,且卷附採證照片載明:「現場工程位於林口台地,鄰地有樹
    草惟部分樹林密度不足及面臨坡坎無樹林(無天然屏障)及樹林高度不足。」,
    則系爭工程周界之樹草是否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項所定,天然屏障或其他具圍籬相同效果之情形,不無疑義。又卷附採證照片
    所示,物料堆置未覆蓋防塵布、防塵網等設施,及工地出入口並未有相關洗車設
    備,且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見相關採行防制措施,
    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10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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