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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60041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8469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4、2、23、3、40、8、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60041  號
    訴願人  秦○南
    訴願人  秦鄭○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1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03  號、第 00-000-110004  號等 2  件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所有本市三峽○○○段○小段 2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
由使用人聚○有限公司(下稱使用人)經營加油站,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  月 3  日環署土字第 0990119003 號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一
項」事業,依法應於所使用土地移轉時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
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訴願人等於 106  年 4  月 11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受
讓人等 7  人(即訴願人之親屬,下稱受讓人等),惟訴願人等(讓與人)未於土地
移轉時,檢具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嗣受
讓人等以 107  年 5  月 7  日陳報函向原處分機關表明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作業,卻
受到系爭土地使用人刻意阻擾而無法進行,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5  月 14 日新北
環水字第 1070876271 號函請訴願人等於文到 3  個月內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
測資料,惟訴願人等屆期未提送。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 2  號函及裁處書分別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5  萬元罰鍰,並命於 107  年 12 月 25 日前補正,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分別各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惡意不當阻擾,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應予不罰
    ,且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秦鄭○雪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罰法第 42 規定
    。況原處分未考量本案是否可歸責訴願人等,且就訴願人秦鄭○雪所有系爭土地
    僅為千分之五十二,而仍與訴願人秦振南處以相同之裁罰金額,難謂有當,請求
    撤銷原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5  月 1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08762711
    號函請使用人協助訴願人進行土壤採樣調查作業,已善盡義務,且使用人拒絕配
    合訴願人執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採樣工作,係屬兩造私權紛爭,尚難
    據以免除訴願人之義務,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
    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
    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讓與人未依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按次處罰。」。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  月 3  日環署土字第
     0990119003 號公告修正:「主旨: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第
    1 項之事業』,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第一
    批與第二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第 1  項之事業及定義如附表。」
    附表─事業及定義:「批次一、項次三。事業:加油站業者。定義:依據經濟部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經營汽油、柴油零售之
    加油站。」。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又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
    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
    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
    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之。」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
    ┌──┬──────────┬───────┬───────────┐
    │項次│違反條款            │依據及罰鍰額  │裁罰基準              │
    ├──┼──────────┼───────┼───────────┤
    │十三│第 8  條第 1  項:  │第 40 條第 1  │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
    │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
    │    │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新臺幣 15 萬元│罰 15 萬元至 75 萬元,│
    │    │,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以上 75 萬元以│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
    │    │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下            │違反本項規定者,經直轄│
    │    │,並報請直轄市、縣(│              │市、縣(市)主管機關限│
    │    │市)主管機關備查。  │              │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未補│
    │    │                    │              │正完成者,每次得依前次│
    │    │                    │              │裁罰金額加計 15 萬元。│
    └──┴──────────┴───────┴───────────┘
四、卷查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由使用人經營加油站,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  月 3  日環署土字第 0990119003 號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
    條第一項」事業,依法應於所使用土地移轉時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
    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11 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移轉予受讓人等,惟訴願人等未於土地移轉時,檢具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5  月 1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0876271 號函請訴願人等於文到 3  個月內提送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惟訴願人等屆期未提送。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違反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書分別各裁
    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命於 107  年 12 月 25 日前補正,且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分別各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查訴願人等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由使用人經營加油站,訴願人
    秦振南雖對使用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1 月
    9 日 104  年度重上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為訴願人敗訴判決,則訴願人對系爭
    土地是否具有事實管領力,已非無疑。復查訴願人等所提出存證信函所示,訴願
    人於 107  年 4  月 27 日及 107  年 5  月 28 日委託宏德儀器科技有限公司
    到現場進行採樣調查,惟經使用人阻止,且訂於 107  年 9  月 17 日實施檢測
    工程,亦經使用人存證信函通知請勿進行,況原處分機關亦曾以 107  年 5  月
     1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0876211 號函請使用人協助訴願人辦理土壤採樣調查作
    業,此有卷附訴願人等 107  年 8  月 1  日存證信函、使用人 107  年 9  月
     12 日存證信函及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影本可稽。而依卷附資料,並無原處分機
    關就前開使用人阻止之事實進行調查之相關資料可稽,則訴願人是否因使用人之
    阻止而無法進行土壤採樣調查作業之事實,即有未臻明確之情形,訴願人是否未
    有積極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尚有疑義。是本件訴願人對於應作為之義
    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可歸責於訴願人,仍猶待原處分機關查明,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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