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1010 號
訴願人兼代表人 郭○燕
訴願人 郭○芳
訴願人 郭○岑
訴願人 郭○珊
訴願人 郭○琳
訴願人 郭○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11320 號、第 00-000-111319 號、第 00-000-111321 號、
第 00-000-111297 號、第 00-000-111298 號、第 00-000-111303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與他人共有本市○○區○○段 3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地
堆置垃圾雜物,致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6 日
13 時 36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以 108 年 8 月 21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81572
850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文到 10 日內應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8 日 15 時 38 分許再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仍未改善,認訴願人等共有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25 日收到 108 年 8 月 21 日函後
,即刻清理,但是沒公德心的人又再次亂丟,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23 日
函附的稽查照片,兩張照片同一地點,不同時間,呈現的垃圾不同,已經顯示我
們有清理過,我們於 108 年 10 月 16 日請清潔公司清理,並且用鐵片圍籬,
花費不菲,懇請撤銷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負有清除一般廢棄物,維護管理所屬土地環境衛生之義
務,經審視本件違規相片,經本局限期改善前後均未有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情
形,至訴願人認已於 108 年 10 月 16 日請清潔公司清理,屬事後改善行為,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點
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二、卷查訴願人等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因該地堆置垃圾雜物,致影響環境衛生,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16 日 13 時 36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查獲空地內
有堆置廢棄物,影響公共衛生,並以 108 年 8 月 21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8
1572850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文到 10 日內應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
關於 108 年 9 月 8 日 15 時 38 分許再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仍未改善,此
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16 日、9 月 8 日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點附表一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等 1,2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 108 年 8 月 25 日收到 108 年 8 月 21 日函後,即刻清
理,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23 日函附的稽查照片,兩張照片同一地點,不
同時間,呈現的垃圾不同,顯示已有清理過等語。惟查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有土地
上負有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及維護環境衛生之義務,本案依卷附 108 年 9 月
23 日稽查照片,系爭土地仍有堆置廢棄物之情事,縱認如訴願人所述確於收到
108 年 8 月 21 日函文後曾經清理,然渠等並未善盡維護該地環境衛生,避免
遭他人隨意棄置廢棄物之責,此揆諸 108 年 9 月 23 日稽查照片自明,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書主張已於 108 年 10 月 16 日請清潔公司
場清理,此係事後之改善行為,仍難以免除其違法責任,訴願主張,核無可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
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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