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4715人
號: 108105099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754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990  號
    訴願人  劉○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114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4  日 21 時 5
8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70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視民眾陳情提供之監視錄
影畫面,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
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騎車行經新海路,行車時突然輾過不明物體,發現為 1
    包廢棄物,訴願人怕下一位用路人不慎輾過而造成傷害,就放在機車上,行經新
    海路 70 號時,店門口有 1  位先生在整理垃圾,因此詢問可否一併處理,該位
    先生同意,訴願人才將該廢棄物放置在新海路 70 號前騎樓,豈料竟遭人以任意
    棄置垃圾為由告發,訴願人並非有心棄置廢棄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棄置垃圾包之行為並不爭執,僅主張因為怕廢棄物造成
    下一位用路人傷害等語。惟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6 日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再次重申,訴願人棄置
    垃圾包之行為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
    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
    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帶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點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二、卷查訴願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隨地棄置垃圾包,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其係將垃圾交與在路旁整理垃圾之男子一併
    處理一節,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依所攝得違規影片,認定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
    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之最低金額 1,2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