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990 號
訴願人 劉○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114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4 日 21 時 5
8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70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視民眾陳情提供之監視錄
影畫面,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
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騎車行經新海路,行車時突然輾過不明物體,發現為 1
包廢棄物,訴願人怕下一位用路人不慎輾過而造成傷害,就放在機車上,行經新
海路 70 號時,店門口有 1 位先生在整理垃圾,因此詢問可否一併處理,該位
先生同意,訴願人才將該廢棄物放置在新海路 70 號前騎樓,豈料竟遭人以任意
棄置垃圾為由告發,訴願人並非有心棄置廢棄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棄置垃圾包之行為並不爭執,僅主張因為怕廢棄物造成
下一位用路人傷害等語。惟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16 日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再次重申,訴願人棄置
垃圾包之行為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
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
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帶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點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二、卷查訴願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隨地棄置垃圾包,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其係將垃圾交與在路旁整理垃圾之男子一併
處理一節,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依所攝得違規影片,認定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
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之最低金額 1,2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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