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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5094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2557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6、44、62、63、64、66、67、69、73、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949  號
    訴願人  劉○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3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 81 年 7  月,發照年月:81
年 7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逾期未依規定實施 108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
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今年無收到通知書直接裁處,本人覺得有違過往之作法,若取消
    通知應告知民眾,此次裁處不公,本人也在收到裁處書當日完成驗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應於每年 6  至 8  月完成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
    於應定期檢驗期間辦理檢驗,此有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另按車輛所有人有主動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本局
    通知,此觀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自明。至訴願人所陳於收到裁處書當日完成檢
    驗,僅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機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公告事項:凡
    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
    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1 年 7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其應於每年 6  至 8
    月間辦理定期檢驗。依卷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訴
    願人確於 108  年 8  月 31 日前仍未完成 108  年度定期檢驗,其未於法定定
    檢期間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又揆諸空氣污
    染防治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車輛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定期檢驗之法義務,此一義務非因
    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產生,是訴願人以未收到檢驗通知為由主張免責,容係對法令
    規定之誤解。另訴願人雖陳明於收到裁處書當日完成檢驗,惟僅屬違規成立後之
    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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