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923 號
訴願人 禾○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00017 號、第 00-000-100018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15 日 19 時 45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街 1 段 167 巷底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載運一般廢
棄物,於進場時無法提供隨車之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開立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0001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另訴願人為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107 新
北市廢乙清字第 0131 號),許可文件內容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惟逕行於
該址堆置貯存廢棄物(生活垃圾),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開立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0001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 8,
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旨揭 2 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須於 108 年 7 月 21
日前至○○鄉○○段清除棄置之廢棄物,當時並未持有任何相關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明確向相關單位表達恐有開罰之疑慮,但宜蘭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卻核准本公司執行載運,同意相關廢棄物清運方式,並表示會向新北
市政府發函通知,新北市裁罰機關卻開單;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
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 10 之容差值,但稽查人員卻以目測方式認定審查未通
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既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對於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自應主
動瞭解並加以遵循,惟查獲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即有法令義務之違反,訴
願人稱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限期清除云云,仍難免違規責任。另訴願人領
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文件內容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自不
得收集廢棄物後,將該收集廢棄物貯存及轉運,惟本局稽查時,訴願人於廠內堆
置貯存廢棄物之違規事實明確,此有稽查相片可稽,訴願人援引清除處理上限百
分之 10 容差值云云,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第 42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
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
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12 條規定或依第 42 條所定管理辦法。」。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
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
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
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 10 之容許差值。」。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
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適用附表四。」附表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7 月 15 日 19 時 45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街 1 段 167 巷底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載運一般廢
棄物,於進場時無法提供隨車之相關證明文件;另查獲訴願人逕行於該址堆置貯
存廢棄物(生活垃圾),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稽查記
錄編號:04-E-1102640)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至冬山鄉載運清除棄置之廢棄物
,當時並已明確表達恐有開罰之疑慮,但該局卻核准執行載運,同意相關廢棄物
清運方式,並表示會向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新北市裁罰機關卻開單;另按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月實際清除、處理
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 10 之容差值,但稽查人員
卻以目測方式認定審查未通過等語。惟查依卷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7 月 31 日環設字第 1080021180 號函所示,該局要求訴願人前往清除訴願人所
棄置之廢棄物,該函說明三載明:「…請貴公司仍應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
交前述棄置廢棄物之處置計畫書,並待該局審查核准後,始得清運處理。…。」
,是訴願人自應向原處分機關依法提交處置計畫書,取得相關文件後,始得載運
廢棄物,此與訴願人所稱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核准,並表示將發函通知原處
分機關等語有別,容係訴願人有所誤解;又訴願人所取得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許可內容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則其載運之廢棄物如需暫留場內,
依法僅能採「無落地」方式暫留於車上,不得堆置於場內土地,依稽查照片,訴
願人確於場內土地堆置廢棄物,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陳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之容許差值百分之 10 等節,核與本案違規行
為態樣無涉,其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因訴願人前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及 108 年 6 月 6 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100017 號、第 00-000-100018 裁處書分別裁處 6 萬元及 1 萬
8,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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