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741 號
訴願人 黃○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8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基○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2
日 10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3 段 145 巷 36 之 26 號稽查,查得該公
司於該址存放輸入「瑞○長效防蚊乳液(Skin2P Body Picardun)(無味)」產品,
惟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即逕行輸入,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 2 點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7 年 10 月 19 日送出申請表,10 月 24 日環保
署毒化局發函通知,核准輸入 6 瓶樣品,並找 3 家檢測單位做檢測。107 年
11 月 4 日毒化局通知 90 天內補件,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8 日就送麥
德凱生命科學研究所申請測試,但等到 11 月 29 日才簽好檢測計畫書,108 年
2 月 11 日才收到報告書,已超過補件期限,必須從頭開始申請。因負責申請的
人離職,4 月份才又開始申請,直到 7 月中才告一段落,訴願人一直努力配合
政府的規定執行及經營,不是故意要違法,懇請理解與體諒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於 106 年 9 月 13 日
核發基○工程有限公司環境用藥許可證(環署衛輸字第 0831 號),其已明列環
境用藥品名為「瑞○長效防蚊乳液 SKIN2P BODY」,且由其原製造廠出具之產品
安全資料表成分包含香料,產品具香味,合先陳明。本案查獲於本市○○區○○
路 3 段 145 巷 36 之 26 號存放之「瑞○長效防蚊乳液 SKIN2P BODY」,其
成分不含香料,即屬不同產品,未取得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逕行輸入,違規事實
明確。基○工程有限公司既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即應知悉相關法規並遵
循,訴願人所列各項申請時程,仍難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
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
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
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
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
、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
、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第 46 條
第 1 款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3
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類加權│違規次數加權 │罰鍰額度│
│次│ │及罰鍰範│=A │=N │計算方式│
│ │ │圍(新臺│ │ │ │
│ │ │幣) │ │ │ │
├─┼────┼────┼────────┼───────┼────┤
│四│第 9 條│第 46 條│1 種:A=1。 │1.一次:N=1 │A × N │
│ │第 1 項│第 1 項│2 種:A=1。 │2.二次:N=2 │× 30 萬│
│ │:製造、│:30 萬│3 種:A=3 │3.三次以上: │元 │
│ │加工、輸│元以上 │4 種以上:A=5。 │ N=5 │ │
│ │入偽造、│150 萬元│ │ │ │
│ │禁用環境│以下 │ │ │ │
│ │用藥。 │ │ │ │ │
├─┴────┴────┴────────┴───────┴────┤
│本件罰鍰金額:新臺幣 30 萬元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7 月 2 日 10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3
段 145 巷 36 之 26 號稽查,查得基○工程有限公司於該址存放輸入「瑞○長
效防蚊乳液(Skin2P Body Picardun)(無味)」產品,惟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
證即逕行輸入,即逕行輸入環境用藥,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1000443)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46 條第 1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等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基○工程有限公司既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
照,即應知悉相關法規並遵循,訴願人所陳因受託測試機購延宕檢測完成日期,
又因負責人員離職,今年 4 月份才又進行申請等節,尚不足為免除違規責任之
依據。基○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即輸入本案查獲之不含香料
成分「瑞○長效防蚊乳液 SKIN2P BODY」,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公司
負責人即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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