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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50683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6248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683  號
    訴願人  萬○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7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樂○○皮有限公司蝦○購物網站刊登「紐西蘭防蚊液 Skin Technology12
0ml 」商品廣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檢舉,該局以 108
年 5  月 8  日環化控字第 1080006165 號函轉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依檢
舉資料查得訴願人為刊登行為人,因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
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其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已涉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遂以 108  年 7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81331173 號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並未陳述。原處分機關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違反環境用藥
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條、第 6  條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出售手上用不完的防蚊液,並非專業賣家為營利用途,
    也無廣告事實,108 年 4  月 4  日以後就無出售正品防蚊液,僅將友人用不完
    的低價讓出給需要的人,訴願人刊登內容並無提及功效、使用方法等,於 108
    年 6  月 10 日之後再無販售,因非專業賣家不了解規範,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於 108  年 6  月 4  日勾稽訴願人於販售平台之商品詳
    情內容已敘明該項產品之防蚊功效,訴願人所陳係為卸責之詞。又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非持有環境
    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又網路(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
    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
    藥)者,則為非法廣告……。」,可知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另行政罰法第 8
    條已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仍難以不諳法令
    規定而免責,且訴願人訴願書併附附件 2  之圖片資料內容敘及此防蚊液是經檢
    驗並持有許可證,立與訴願人所述「非專業賣家,不了解規範」不符,故訴願人
    所述,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
    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
    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
    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
    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
    、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
    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
    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
    9 號函釋:「……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
    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
    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
    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違規次數加│罰鍰額度│備註    │
    │次│        │及罰鍰範│類加權=A  │權=N      │計算方式│        │
    │  │        │圍(新臺│          │          │        │        │
    │  │        │幣)    │          │          │        │        │
    ├─┼────┼────┼─────┼─────┼────┼────┤
    │27│第 32 條│第 48 條│1.一至三種│1.一次:  │A×N×6   │裁量基準│
    │  │:非環境│:6 萬元│  :A=1。 │  N=1     │萬元    │第 6  條│
    │  │用藥業者│以上 30 │2.四至六種│2.二次:  │        │及行政罰│
    │  │而廣告環│萬元以下│  :A=2。 │  N=2     │        │法第 18 │
    │  │境用藥  │        │3.七種以上│3.三次以上│        │條第 1  │
    │  │        │        │  :A=5。 │  :N=5   │        │項、第 3│
    │  │        │        │          │          │        │項      │
    ├─┴────┴────┴─────┴─────┴────┴────┤
    │本件罰鍰金額:新臺幣 2  萬元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五、卷查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刊登「紐西蘭防蚊液 Skin Technology120ml 」商品
    廣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檢舉,該局函轉原處分機關
    查處。原處分機關依檢舉資料查得訴願人為刊登行為人,因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
    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其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
    ,已涉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遂以 108  年 7  月 17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81331173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未陳述,此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讀物及化學物質局以 108  年 5  月 8  日環化控字第 1080006165 號函、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1000145 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難謂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僅出售手上用不完的防蚊液,並非專業賣家,也無廣告事實,廣告
    刊登內容並無提及功效、使用方法等,於 108  年 6  月 10 日之後再無販售,
    因非專業賣家不了解規範等語。惟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
    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意旨,一般民眾上網販賣環境衛生用藥者,即屬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之非法廣告,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刊登環境用
    藥廣告之事實,有網站刊登畫面及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訴
    願人稱廣告內容並無涉及功效,廣告商品名稱已標明「防蚊」功效;另行政罰法
    第 8  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以不諳法令
    規定而冀求免責,容非的論。
七、另查原處分機關引用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將本案裁罰金
    額減輕至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6  萬元以下,僅裁處 2  萬元罰鍰,惟按法務部 9
    4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 號函釋略謂:「……三、本法第 18 條
    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二
    分之一,……。』之適用,限於依本法第 8  條但書、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之情形,與同條第 1  項
    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
    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因素之一,實屬有別。從而,自不得已本法第 1
    8 條第 1  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  項之減輕依據。……。」本案查無行政罰
    法第 8  條但書、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
    規定而得予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誤以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為減
    輕依據,於法即有違誤,惟依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案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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