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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50585
旨: 因檢舉噪音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3885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585  號
    訴願人  劉○超
上列訴願人因檢舉噪音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
    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
    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
    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
    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
    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 26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24 檢舉川普 G3 棧社區一樓施工噪音
    ,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當天稽查人員口頭表
    示因適逢天雨,不適測量噪音,並經該局以 108  年 7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81208263 號函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認當日本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口頭告
    知不測量的決定及未測量之不作為均已違法,於 108  年 7  月 24 日提起本件
    訴願。
四、次查本案依訴願人主張其係向本府環保局檢舉施工噪音,其得否提起本件訴願,
    應視其依法是否有請求施測之公法上權利而論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
    釋所採保護規範理論,所謂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明確規定特
    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
    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
    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
    ,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
    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
    標準等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265
    8 號裁定參照),職是,訴願人請求本府環保局施測噪音,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
    依據,訴願人之檢舉僅係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
    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求的人而言,均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124 號判
    決意旨參照),訴願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
    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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