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553 號
訴願人 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新北環規字第 108090756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0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南天母坡地社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本案於 102 年 6 月審定
第 2 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下稱第 2 次環差報告),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8 年 3 月 7 日執行監督作業,發現基地現場無審查結論公告告示牌
,且訴願人表示未張貼於當地、毗鄰里辦公處、第 1 季(107 年 6 月至 107 年
8 月)地面水質未於「本社區邊界地下水下游點」監測、生態查無翡翠樹蛙調查紀
錄等多項與第 2 次環差報告不符之違規情事(違規內容詳如附表裁罰計算表之違反
情節欄),業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7 萬 5 千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已依審查結論,比照建照施工告示牌模式,張貼於工地明顯處、當地及
毗鄰里辦公室。又訴願人確依第 2 次環差報告環境監測計畫位置圖之取樣位
置及數量(1.地面水 2. 地下水)對照表 4.2-2 變更後環境監測內容表所示
位置(1.本社區施工期間沉砂池排水口 2. 本社區邊界地下水游點)監測,未
有遺漏監測之情形。
(二)依 107 年 6 月至 108 年 2 月之環境監測報告,經生態監測公司確認,
現場皆無翡翠樹蛙之發現;生態公司依實際狀況表列陳述紀錄,未刻意記載有
無翡翠樹蛙,並非遺漏。另依第 2 次環差報告本案雨量計應佈設於工務所,
本工程於 107 年 6 月 1 日申報開工至 8 月期間主要施作假設工程(僅
搭設臨時安全圍籬、工務所…),8 月底完成工務所後架設雨量計,進行雨量
監測,符合監測規範。107 年 6 月至 9 月間降水量可由中央氣象局雨量站
觀測資料查詢土城站(非板橋站)雨量超出 50mm 僅有 107 年 7 月 11 日
之 72mm ,但時雨量未超過 15mm ,未達大雨等級,不須另行額外觀測,雨量
計佈設時機無誤。
(三)本案自 107 年 6 月開工至今皆於每月底至環保局網路申報系統提送本案所
有環境、安全監測紀錄,已上網申報等同備查,並於 108 年 3 月 18 日再
次檢送紙本在案。又為避開翡翠樹蛙生殖區域,已於開發案現場設置工程圍籬
、環保警示牌外,並對計畫區內之翡翠樹蛙持續進行監測。
(四)第 2 次環差報告防災措施述明,施工期間為避免災害發生,依水土保持監造
技師得調整各項設施。水土保持工程開挖土方回填係為避免沉陷需夯實施作,
以免產生公共危險,臨時土方暫置係屬防災設施,另工區已將裸露地面以黑色
塑膠網布舖設完成,復因防災水保設施涉及公共安全,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17 日送環保局核備,且經環保局以 108 年 5 月 22 日新北環規字第 1
080918555 號函覆核備臨時防災設施項目施作。
(五)本案 S5 池容量係依農業局 107 年 10 月 4 日新北農山字第 1071907968
號函核准內容施作。臨時池 S2 依水保監造技師考量防災措施維持工區內土體
之安全性配合施工期間調整,已依第 2 次環差報告修復完成。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已依第 2 次環差報告核定內容,張貼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結論、
於工區祼露地面舖設塑膠網布、107 年 6 月至今環境暨安全監測紀錄前已上
網申報等同備查且於 108 年 3 月 18 日函送紙本至本局等語。惟查訴願人
於 108 年 4 月 1 日號函送陳述意見卷附審查結論張貼及於工區祼露地面
舖設塑膠網布之照片、以 108 年 3 月 18 日、4 月 2 日函檢送 107 年
6 月至 108 年 2 月環境暨安全監測紀錄至本局,皆係於本局 108 年 3
月 7 日環評監督作業後提送,為事後改善措施,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二)復按本案第 2 次環差報告第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答覆說明摘要表 -3 頁
載「已將邊坡監測納入開發及營運階段之監測計畫」、第專案小組第二次審查
意見答覆說明摘要表 -6 頁載「本總隊先前提供之審查意見『有關各項環境監
測報告建議於專屬網頁登載…』」,答覆說明「環境監測報告將提送環保主管
機關備查,建請由環保主管機關公布於相關網站」,載明訴願人須提送監測報
告至本局,並另有登載於相關網站之規定,訴願人自不得依其訴願所述「已張
貼、已舖設、已函送、登載網路等同備查」冀邀免責。
(三)訴願人主張依第 2 次環差報告表變更後環境監測內容表及環境監測計畫位置
圖執行水質監測,未遺漏監測云云。惟查該表 4.2-2 欄位「監測種類」之「
1.地面水 2. 地下水」項目,對照欄位「取樣地點」之「(1) 本社區施工期
間沉砂池排水口…(2) 本社區邊界地下水下游點」所示,訴願人應於該二處
皆執行地面水、地下水之監測。然訴願人第 1 季(107 年 6 月至同年 8
月)與第 2 季(同年 9 月~同年 11 月)地面水質未於本社區邊界地下水
下游點監測,顯有漏未監測之情形。
(四)訴願人主張為避開翡翠樹蛙生殖區域而設置圍籬、警示牌,並對翡翠樹蛙持續
監測;又稱生態監測公司確認現場皆無翡翠樹蛙之發現,為未記載並非遺漏監
測云云。惟查第 2 次環差報告第 4-16 頁載明施工期間須避開翡翠樹蛙之生
殖高峰期,並須監測計畫區內翡翠樹蛙,以了解其受影響程度。環差報告核定
內容係「生殖高峰期」非訴願人所稱「生殖區域」,且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7 日施作擋土基礎開挖、臨時沉砂池等,顯未避開翡
翠樹蛙生殖高峰期(每年 3-5 月及 9-11 月),此有系爭開發案施工日誌紀
錄可稽。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5 月 26 日環署綜字第 29988 號公告
「環境影響評估環境監測報告書格式」,內容包括前言、監測內容概述、監測
結果數據分析、檢討與建議等,然系爭開發案 107 年 6 月~108 年 2 月
施工期間監測報告本文及其原始調查資料,皆無翡翠樹蛙調查與評析紀錄。
(五)訴願人主張雨量計佈設時機係於 8 月底完成工務所後架設,且中央氣象局土
城測站 107/6~107/9 期間未達大雨等級,不須觀測云云。惟依第 2 次環差
報告第 4-25 頁:「本案計畫…於計畫區內佈設…監測系統設施…以確實判識
『雜項整地工程』在施工中或完工後是否存在有潛在之安全影響因子,期使於
事前予以補強及事後重點監測等因應措施。…。」及第 2 次環差報告第專案
小組第二次審查意見答覆說明摘要表載「施工期間雨量…觀測頻率每 2 月 1
次」,復依 107 年 7 月 16~19 日執行生態監測環境現況照片,系爭開發
案基地大片林相顯已砍伐,足徵已進行整地工程,此有第 1 季原始生態監測
報告可稽;然訴願人於整地工程前迄 107 年 8 月 8 日地質安全監測尚未
裝設雨量計,顯未依第 2 次環差報告上開內容切實執行。
(六)訴願人主張臨時土方暫置暨回填係防災設施,且「防災水保擋土設施及安全維
護工程」業經本局核備;S5 池依農業局核准內容施作;臨時池 S2 係依水保
監造技師考量防災、安全並配合施工期間調整且修復完成云云。惟查第 2 次
環差報告第 3-1 頁載明系爭開發案無臨時土方暫置區規劃;復查 107 年 7
月~108 年 2 月系爭開發案現場多有土方暫置情形,難謂無臨時土方暫置,
此有 107 年 7 月 16~19 日、10 月 17~20 日、108 年 1 月 14~17
日生態監測執行紀錄,及 107 年 7 月 30 日、11 月 27 日、108 年 2
月 26 日考古遺址工程監看工作日誌可稽。又本局以 108 年 5 月 22 日新
北環規字第 1080918555 號函復就訴願人 108 年 5 月 17 日安○規字第 1
080517-001 號函予以備查,其備查內容係訴願人變更 108 年施工期得免避
開翡翠樹蛙生殖高峰期(3~5 月及 9~11 月),非訴願人所稱事項之報備。
(七)依第 2 次環差報告防災措施一節「…施工過程中監造技師得配合實際施工進
度,調整各項臨時性防災設施之位置以避免災害之發生,唯相關設施之數量及
容量等不得小於本計畫。…」,載明各項臨時性防災設施僅得調整「位置」,
「數量」及「容量」不得小於本計畫。然系爭開發案於 108 年 3 月 7 日
環評監督時現場 S2 池、S5 池施作完成後部份拆除中,其數量及容量顯不符
合核定內容。又訴願人稱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7 年 10 月 4 日新北農山
字第 1071907968 號函核准內容施作 S5 池容量,然依環評法第 16 條規定: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爰訴願人於辦理環評變更經本局核准前,仍應依
第 2 次環差報告核定內容切實執行。由上觀之,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
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環境影響評估法……環境教育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三、再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第 1 項)。前項有關違反本法義務所得
利益之計算及裁處,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辦理(第 2
項)。」、第 3 點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
者,應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最高者裁處之。」、第 4
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
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但第 2 點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附表。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
五、卷查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82 年 6 月 3 日(82)環
署綜字第 25423 號函核定,並於 107 年 3 月 26 日變更開發單位為訴願人
,訴願人即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
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7 日執行監督作業,發現有下列違規事項:(一)
基地現場無審查結論公告告示牌,且訴願人表示未張貼於當地、毗鄰里辦公處。
(二)依據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報告,第 1 季(107 年 6 月至 107 年 8 月
)地面水質未於「本社區邊界地下水下游點」監測、生態查無翡翠樹蛙調查紀錄
,第 2 季(107 年 9 月至 107 年 11 月)生態查無翡翠樹蛙調查紀錄;本
案申報開工日 107 年 6 月 1 日,稽查時現場水保設施、整地工程、擋土設
施進行中未完成,依 107 年 8 月 8 日、107 年 10 月 3 日、107 年 12
月 4 日、108 年 2 月 1 日地質安全監測報表,雨量計於 107 年 8 月 8
日無監測紀錄(未裝設);且另上開環境監測紀錄及安全監測紀錄皆未提送原處
分機關備查。(三)依 108 年 3 月 1 日至 108 年 3 月 7 日施工日誌
,該期間主要施作擋土基礎開挖、臨時沉砂池施作,未避開翡翠樹蛙生殖高峰期
。(四)現場多處土方堆置,且多處地面裸露地未舖設塑膠布。(五)依據訴願
人提供現場沉砂池資料,S5 池容量與第 2 次環差報告定稿本不符;且 S2 池
、S5 池施作完成後刻部份拆除,亦與核定內容不一致等多項與第 2 次環差報
告不符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7 日監督紀錄表影本、採
證照片及相關環評書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六、次查訴願人主張已依第 2 次環差報告核定內容,張貼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結論
、於工區祼露地面舖設塑膠網布、107 年 6 月至今環境暨安全監測紀錄前已上
網申報等同備查並於 108 年 3 月 18 日函送紙本等語。然揆諸卷附資料,訴
願人於 108 年 4 月 1 日號函送陳述意見卷附審查結論張貼及於工區祼露地
面舖設塑膠網布之照片,另以 108 年 3 月 18 日、4 月 2 日函檢送 107
年 6 月至 108 年 2 月環境暨安全監測紀錄至原處分機關,皆係於 108 年
3 月 7 日環評監督作業所為事後改善措施,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復查本案
環評資料(原處分機關書證 9)已載明訴願人須提送監測報告至原處分機關,並
登載於相關網站之規定,訴願人自不得以「已登載網路等同備查」,冀邀免責。
七、又訴願人主張為避開翡翠樹蛙生殖區域而設置圍籬、警示牌,並對翡翠樹蛙持續
監測;又稱生態監測公司確認現場皆無翡翠樹蛙之發現,為未記載並非遺漏監測
等語。惟查環差報告核定內容係「生殖高峰期」非訴願人所稱「生殖區域」,訴
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7 日施作擋土基礎開挖、臨時沉砂
池等,未避開翡翠樹蛙生殖高峰期(每年 3-5 月及 9-11 月),此有系爭開發
案施工日誌紀錄可稽。系爭開發案 107 年 6 月~108 年 2 月施工期間監測
報告本文及其原始調查資料(原處分機關書證 11) ,皆無翡翠樹蛙調查與評析
紀錄,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洵屬有據。
八、復訴願人主張雨量計佈設時機係於 8 月底完成工務所後架設,且中央氣象局土
城測站 107/6~107/9 期間未達大雨等級,不須觀測云云。然查依 107 年 7
月 16~19 日執行生態監測環境現況照片,系爭開發案基地大片林相顯已砍伐,
足徵已進行整地工程,此有第 1 季原始生態監測報告可稽,訴願人於整地工程
前迄 107 年 8 月 8 日地質安全監測尚未裝設雨量計,此與第 2 次環差報
告第 4-25 頁:「本案計畫…於計畫區內佈設…監測系統設施…以確實判識『雜
項整地工程』在施工中或完工後是否存在有潛在之安全影響因子,期使於事前予
以補強及事後重點監測等因應措施。…。」及第 2 次環差報告第專案小組第二
次審查意見答覆說明摘要表載「施工期間雨量…觀測頻率每 2 月 1 次」之規
定未符,顯未依第 2 次環差報告上開內容切實執行。
九、另訴願人主張臨時土方暫置暨回填係防災設施,且「防災水保擋土設施及安全維
護工程」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備;S5 池依農業局核准內容施作;臨時池 S2 係依
水保監造技師考量防災、安全並配合施工期間調整且修復完成云云。經查 107
年 7 月~108 年 2 月系爭開發案現場多有土方暫置情形,此有 107 年 7
月至 108 年 1 月生態監測執行紀錄,及考古遺址工程監看工作日誌可稽。惟
查第 2 次環差報告載明系爭開發案並無臨時土方暫置區規劃;又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5 月 22 日新北環規字第 1080918555 號函復備查內容係訴願人變更 1
08 年施工期得免避開翡翠樹蛙生殖高峰期(3~5 月及 9~11 月),非訴願人所
稱事項之報備,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所訴尚屬無據。
十、至有關依第 2 次環差報告防災措施述明略以:「…施工過程中監造技師得配合
實際施工進度,調整各項臨時性防災設施之位置以避免災害之發生,唯相關設施
之數量及容量等不得小於本計畫。…」,載明各項臨時性防災設施僅得調整「位
置」,「數量」及「容量」不得小於本計畫。然依卷附監督紀錄表,系爭開發案
於 108 年 3 月 7 日環評監督時現場 S2 池、S5 池施作完成後部份拆除中
,其數量及容量顯不符合核定內容。又訴願人稱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7 年 1
0 月 4 日新北農山字第 1071907968 號函核准內容施作 S5 池容量,然依環評
法第 16 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是訴願人於辦理環評變更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前,依法仍應依第 2 次環差報告核定內容切實執行。是本件訴願人未
依第 2 次環差報告核定內容切實執行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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