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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50553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2913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6-1、17、2、23、3、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553  號
    訴願人  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新北環規字第 108090756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0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南天母坡地社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本案於 102  年 6  月審定
第 2  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下稱第 2  次環差報告),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8 年 3  月 7  日執行監督作業,發現基地現場無審查結論公告告示牌
,且訴願人表示未張貼於當地、毗鄰里辦公處、第 1  季(107 年 6  月至 107  年
 8  月)地面水質未於「本社區邊界地下水下游點」監測、生態查無翡翠樹蛙調查紀
錄等多項與第 2  次環差報告不符之違規情事(違規內容詳如附表裁罰計算表之違反
情節欄),業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7  萬 5  千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已依審查結論,比照建照施工告示牌模式,張貼於工地明顯處、當地及
      毗鄰里辦公室。又訴願人確依第 2  次環差報告環境監測計畫位置圖之取樣位
      置及數量(1.地面水 2. 地下水)對照表 4.2-2  變更後環境監測內容表所示
      位置(1.本社區施工期間沉砂池排水口 2. 本社區邊界地下水游點)監測,未
      有遺漏監測之情形。
(二)依 107  年 6  月至 108  年 2  月之環境監測報告,經生態監測公司確認,
      現場皆無翡翠樹蛙之發現;生態公司依實際狀況表列陳述紀錄,未刻意記載有
      無翡翠樹蛙,並非遺漏。另依第 2  次環差報告本案雨量計應佈設於工務所,
      本工程於 107  年 6  月 1  日申報開工至 8  月期間主要施作假設工程(僅
      搭設臨時安全圍籬、工務所…),8 月底完成工務所後架設雨量計,進行雨量
      監測,符合監測規範。107 年 6  月至 9  月間降水量可由中央氣象局雨量站
      觀測資料查詢土城站(非板橋站)雨量超出 50mm 僅有 107  年 7  月 11 日
      之 72mm ,但時雨量未超過 15mm ,未達大雨等級,不須另行額外觀測,雨量
      計佈設時機無誤。
(三)本案自 107  年 6  月開工至今皆於每月底至環保局網路申報系統提送本案所
      有環境、安全監測紀錄,已上網申報等同備查,並於 108  年 3  月 18 日再
      次檢送紙本在案。又為避開翡翠樹蛙生殖區域,已於開發案現場設置工程圍籬
      、環保警示牌外,並對計畫區內之翡翠樹蛙持續進行監測。
(四)第 2  次環差報告防災措施述明,施工期間為避免災害發生,依水土保持監造
      技師得調整各項設施。水土保持工程開挖土方回填係為避免沉陷需夯實施作,
      以免產生公共危險,臨時土方暫置係屬防災設施,另工區已將裸露地面以黑色
      塑膠網布舖設完成,復因防災水保設施涉及公共安全,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17 日送環保局核備,且經環保局以 108  年 5  月 22 日新北環規字第 1
      080918555 號函覆核備臨時防災設施項目施作。
(五)本案 S5 池容量係依農業局 107  年 10 月 4  日新北農山字第 1071907968
      號函核准內容施作。臨時池 S2 依水保監造技師考量防災措施維持工區內土體
      之安全性配合施工期間調整,已依第 2  次環差報告修復完成。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已依第 2  次環差報告核定內容,張貼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結論、
      於工區祼露地面舖設塑膠網布、107 年 6  月至今環境暨安全監測紀錄前已上
      網申報等同備查且於 108  年 3  月 18 日函送紙本至本局等語。惟查訴願人
      於 108  年 4  月 1  日號函送陳述意見卷附審查結論張貼及於工區祼露地面
      舖設塑膠網布之照片、以 108  年 3  月 18 日、4 月 2  日函檢送 107  年
      6 月至 108  年 2  月環境暨安全監測紀錄至本局,皆係於本局 108  年 3
      月 7  日環評監督作業後提送,為事後改善措施,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二)復按本案第 2  次環差報告第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答覆說明摘要表 -3 頁
      載「已將邊坡監測納入開發及營運階段之監測計畫」、第專案小組第二次審查
      意見答覆說明摘要表 -6 頁載「本總隊先前提供之審查意見『有關各項環境監
      測報告建議於專屬網頁登載…』」,答覆說明「環境監測報告將提送環保主管
      機關備查,建請由環保主管機關公布於相關網站」,載明訴願人須提送監測報
      告至本局,並另有登載於相關網站之規定,訴願人自不得依其訴願所述「已張
      貼、已舖設、已函送、登載網路等同備查」冀邀免責。
(三)訴願人主張依第 2  次環差報告表變更後環境監測內容表及環境監測計畫位置
      圖執行水質監測,未遺漏監測云云。惟查該表 4.2-2  欄位「監測種類」之「
      1.地面水 2. 地下水」項目,對照欄位「取樣地點」之「(1) 本社區施工期
      間沉砂池排水口…(2) 本社區邊界地下水下游點」所示,訴願人應於該二處
      皆執行地面水、地下水之監測。然訴願人第 1  季(107 年 6  月至同年 8
      月)與第 2  季(同年 9  月~同年 11 月)地面水質未於本社區邊界地下水
      下游點監測,顯有漏未監測之情形。
(四)訴願人主張為避開翡翠樹蛙生殖區域而設置圍籬、警示牌,並對翡翠樹蛙持續
      監測;又稱生態監測公司確認現場皆無翡翠樹蛙之發現,為未記載並非遺漏監
      測云云。惟查第 2  次環差報告第 4-16 頁載明施工期間須避開翡翠樹蛙之生
      殖高峰期,並須監測計畫區內翡翠樹蛙,以了解其受影響程度。環差報告核定
      內容係「生殖高峰期」非訴願人所稱「生殖區域」,且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7  日施作擋土基礎開挖、臨時沉砂池等,顯未避開翡
      翠樹蛙生殖高峰期(每年 3-5  月及 9-11 月),此有系爭開發案施工日誌紀
      錄可稽。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5  月 26 日環署綜字第 29988  號公告
      「環境影響評估環境監測報告書格式」,內容包括前言、監測內容概述、監測
      結果數據分析、檢討與建議等,然系爭開發案 107  年 6  月~108 年 2  月
      施工期間監測報告本文及其原始調查資料,皆無翡翠樹蛙調查與評析紀錄。
(五)訴願人主張雨量計佈設時機係於 8  月底完成工務所後架設,且中央氣象局土
      城測站 107/6~107/9  期間未達大雨等級,不須觀測云云。惟依第 2  次環差
      報告第 4-25 頁:「本案計畫…於計畫區內佈設…監測系統設施…以確實判識
      『雜項整地工程』在施工中或完工後是否存在有潛在之安全影響因子,期使於
      事前予以補強及事後重點監測等因應措施。…。」及第 2  次環差報告第專案
      小組第二次審查意見答覆說明摘要表載「施工期間雨量…觀測頻率每 2  月 1
      次」,復依 107  年 7  月 16~19  日執行生態監測環境現況照片,系爭開發
      案基地大片林相顯已砍伐,足徵已進行整地工程,此有第 1  季原始生態監測
      報告可稽;然訴願人於整地工程前迄 107  年 8  月 8  日地質安全監測尚未
      裝設雨量計,顯未依第 2  次環差報告上開內容切實執行。
(六)訴願人主張臨時土方暫置暨回填係防災設施,且「防災水保擋土設施及安全維
      護工程」業經本局核備;S5  池依農業局核准內容施作;臨時池 S2 係依水保
      監造技師考量防災、安全並配合施工期間調整且修復完成云云。惟查第 2  次
      環差報告第 3-1  頁載明系爭開發案無臨時土方暫置區規劃;復查 107  年 7
      月~108 年 2  月系爭開發案現場多有土方暫置情形,難謂無臨時土方暫置,
      此有 107  年 7  月 16~19  日、10  月 17~20  日、108 年 1  月 14~17
      日生態監測執行紀錄,及 107  年 7  月 30 日、11  月 27 日、108 年 2
      月 26 日考古遺址工程監看工作日誌可稽。又本局以 108  年 5  月 22 日新
      北環規字第 1080918555 號函復就訴願人 108  年 5  月 17 日安○規字第 1
      080517-001  號函予以備查,其備查內容係訴願人變更 108  年施工期得免避
      開翡翠樹蛙生殖高峰期(3~5 月及 9~11 月),非訴願人所稱事項之報備。
(七)依第 2  次環差報告防災措施一節「…施工過程中監造技師得配合實際施工進
      度,調整各項臨時性防災設施之位置以避免災害之發生,唯相關設施之數量及
      容量等不得小於本計畫。…」,載明各項臨時性防災設施僅得調整「位置」,
      「數量」及「容量」不得小於本計畫。然系爭開發案於 108  年 3  月 7  日
      環評監督時現場 S2 池、S5  池施作完成後部份拆除中,其數量及容量顯不符
      合核定內容。又訴願人稱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7  年 10 月 4  日新北農山
      字第 1071907968 號函核准內容施作 S5 池容量,然依環評法第 16 條規定: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爰訴願人於辦理環評變更經本局核准前,仍應依
      第 2  次環差報告核定內容切實執行。由上觀之,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
    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環境影響評估法……環境教育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三、再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第 1  項)。前項有關違反本法義務所得
    利益之計算及裁處,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辦理(第 2
    項)。」、第 3  點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
    者,應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最高者裁處之。」、第 4
    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
    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但第 2  點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附表。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
五、卷查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82 年 6  月 3  日(82)環
    署綜字第 25423  號函核定,並於 107  年 3  月 26 日變更開發單位為訴願人
    ,訴願人即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
    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7  日執行監督作業,發現有下列違規事項:(一)
    基地現場無審查結論公告告示牌,且訴願人表示未張貼於當地、毗鄰里辦公處。
    (二)依據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報告,第 1  季(107 年 6  月至 107  年 8  月
    )地面水質未於「本社區邊界地下水下游點」監測、生態查無翡翠樹蛙調查紀錄
    ,第 2  季(107 年 9  月至 107  年 11 月)生態查無翡翠樹蛙調查紀錄;本
    案申報開工日 107  年 6  月 1  日,稽查時現場水保設施、整地工程、擋土設
    施進行中未完成,依 107  年 8  月 8  日、107 年 10 月 3  日、107 年 12
    月 4  日、108 年 2  月 1  日地質安全監測報表,雨量計於 107  年 8  月 8
    日無監測紀錄(未裝設);且另上開環境監測紀錄及安全監測紀錄皆未提送原處
    分機關備查。(三)依 108  年 3  月 1  日至 108  年 3  月 7  日施工日誌
    ,該期間主要施作擋土基礎開挖、臨時沉砂池施作,未避開翡翠樹蛙生殖高峰期
    。(四)現場多處土方堆置,且多處地面裸露地未舖設塑膠布。(五)依據訴願
    人提供現場沉砂池資料,S5  池容量與第 2  次環差報告定稿本不符;且 S2 池
    、S5  池施作完成後刻部份拆除,亦與核定內容不一致等多項與第 2  次環差報
    告不符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7  日監督紀錄表影本、採
    證照片及相關環評書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六、次查訴願人主張已依第 2  次環差報告核定內容,張貼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結論
    、於工區祼露地面舖設塑膠網布、107 年 6  月至今環境暨安全監測紀錄前已上
    網申報等同備查並於 108  年 3  月 18 日函送紙本等語。然揆諸卷附資料,訴
    願人於 108  年 4  月 1  日號函送陳述意見卷附審查結論張貼及於工區祼露地
    面舖設塑膠網布之照片,另以 108  年 3  月 18 日、4 月 2  日函檢送 107
    年 6  月至 108  年 2  月環境暨安全監測紀錄至原處分機關,皆係於 108  年
    3 月 7  日環評監督作業所為事後改善措施,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復查本案
    環評資料(原處分機關書證 9)已載明訴願人須提送監測報告至原處分機關,並
    登載於相關網站之規定,訴願人自不得以「已登載網路等同備查」,冀邀免責。
七、又訴願人主張為避開翡翠樹蛙生殖區域而設置圍籬、警示牌,並對翡翠樹蛙持續
    監測;又稱生態監測公司確認現場皆無翡翠樹蛙之發現,為未記載並非遺漏監測
    等語。惟查環差報告核定內容係「生殖高峰期」非訴願人所稱「生殖區域」,訴
    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7  日施作擋土基礎開挖、臨時沉砂
    池等,未避開翡翠樹蛙生殖高峰期(每年 3-5  月及 9-11 月),此有系爭開發
    案施工日誌紀錄可稽。系爭開發案 107  年 6  月~108 年 2  月施工期間監測
    報告本文及其原始調查資料(原處分機關書證 11) ,皆無翡翠樹蛙調查與評析
    紀錄,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洵屬有據。
八、復訴願人主張雨量計佈設時機係於 8  月底完成工務所後架設,且中央氣象局土
    城測站 107/6~107/9  期間未達大雨等級,不須觀測云云。然查依 107  年 7
    月 16~19  日執行生態監測環境現況照片,系爭開發案基地大片林相顯已砍伐,
    足徵已進行整地工程,此有第 1  季原始生態監測報告可稽,訴願人於整地工程
    前迄 107  年 8  月 8  日地質安全監測尚未裝設雨量計,此與第 2  次環差報
    告第 4-25 頁:「本案計畫…於計畫區內佈設…監測系統設施…以確實判識『雜
    項整地工程』在施工中或完工後是否存在有潛在之安全影響因子,期使於事前予
    以補強及事後重點監測等因應措施。…。」及第 2  次環差報告第專案小組第二
    次審查意見答覆說明摘要表載「施工期間雨量…觀測頻率每 2  月 1  次」之規
    定未符,顯未依第 2  次環差報告上開內容切實執行。
九、另訴願人主張臨時土方暫置暨回填係防災設施,且「防災水保擋土設施及安全維
    護工程」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備;S5  池依農業局核准內容施作;臨時池 S2 係依
    水保監造技師考量防災、安全並配合施工期間調整且修復完成云云。經查 107
    年 7  月~108 年 2  月系爭開發案現場多有土方暫置情形,此有 107  年 7
    月至 108  年 1  月生態監測執行紀錄,及考古遺址工程監看工作日誌可稽。惟
    查第 2  次環差報告載明系爭開發案並無臨時土方暫置區規劃;又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5  月 22 日新北環規字第 1080918555 號函復備查內容係訴願人變更 1
    08  年施工期得免避開翡翠樹蛙生殖高峰期(3~5 月及 9~11 月),非訴願人所
    稱事項之報備,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所訴尚屬無據。
十、至有關依第 2  次環差報告防災措施述明略以:「…施工過程中監造技師得配合
    實際施工進度,調整各項臨時性防災設施之位置以避免災害之發生,唯相關設施
    之數量及容量等不得小於本計畫。…」,載明各項臨時性防災設施僅得調整「位
    置」,「數量」及「容量」不得小於本計畫。然依卷附監督紀錄表,系爭開發案
    於 108  年 3  月 7  日環評監督時現場 S2 池、S5  池施作完成後部份拆除中
    ,其數量及容量顯不符合核定內容。又訴願人稱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7  年 1
    0 月 4  日新北農山字第 1071907968 號函核准內容施作 S5 池容量,然依環評
    法第 16 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是訴願人於辦理環評變更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前,依法仍應依第 2  次環差報告核定內容切實執行。是本件訴願人未
    依第 2  次環差報告核定內容切實執行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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