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509 號
訴願人 李○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503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13 日 9 時 52 分許,於本市○○區○○路
238 巷口,未依本市規定方式將巨大垃圾(家具)排出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8 年 2 月 13 日 9 時 52 分至 10 時 20 分,將
床頭櫃暫置於戶外等車子來載走,無奈在短短的幾分鐘時間遭人檢舉。本人先夫
剛往生,又育有 2 名未成年小孩,一直以來家裡經濟全靠低收入戶補助及各界
善心團體協助,1,200 元可以讓我們吃上好幾天,請有同理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協助市民清運大型家具廢棄物排出方式依法採預約排清制,
民眾於排出大型家具廢棄物前,應先與各區清潔隊約定時間及地點,再依約定時
間排出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造成環境髒亂情事,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
即屬違規,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3 日 9 時 52 分許,於本市○○區○○路 238
巷口,未依本市規定方式將巨大垃圾(家具)排出清除,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洵屬有據。
三、次查就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主張,其有向原處分機關預約家具清除時間,係因記
錯時間(預約時間為 2 月 15 日)才在 2 月 13 日將櫃子搬到門口一節,經
向原處分機關查證,雖如訴願人所言,確於 2 月 12 日致電預約清除,預定清
運日期為 2 月 15 日,然訴願人就其未依規定排出巨大垃圾之違規行為,主觀
上雖無故意仍難免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責
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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