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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5050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1743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509  號
    訴願人  李○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503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13 日 9  時 52 分許,於本市○○區○○路
 238  巷口,未依本市規定方式將巨大垃圾(家具)排出清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8  年 2  月 13 日 9  時 52 分至 10 時 20 分,將
    床頭櫃暫置於戶外等車子來載走,無奈在短短的幾分鐘時間遭人檢舉。本人先夫
    剛往生,又育有 2  名未成年小孩,一直以來家裡經濟全靠低收入戶補助及各界
    善心團體協助,1,200 元可以讓我們吃上好幾天,請有同理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協助市民清運大型家具廢棄物排出方式依法採預約排清制,
    民眾於排出大型家具廢棄物前,應先與各區清潔隊約定時間及地點,再依約定時
    間排出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造成環境髒亂情事,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
    即屬違規,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3 日 9  時 52 分許,於本市○○區○○路 238
    巷口,未依本市規定方式將巨大垃圾(家具)排出清除,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洵屬有據。
三、次查就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主張,其有向原處分機關預約家具清除時間,係因記
    錯時間(預約時間為 2  月 15 日)才在 2  月 13 日將櫃子搬到門口一節,經
    向原處分機關查證,雖如訴願人所言,確於 2  月 12 日致電預約清除,預定清
    運日期為 2  月 15 日,然訴願人就其未依規定排出巨大垃圾之違規行為,主觀
    上雖無故意仍難免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責
    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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