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486 號
訴願人 林○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505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27 日 7 時 42 分許,行經本市○○區○○
路 218 巷口,經原處分機關審視監視錄影畫面查獲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認訴願人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就住在永平路 218 巷口第 2 間 222 號,本棟 220
號理髮廳轉角口種植花盆有 20 幾年,在 2 月 27 日早上要上班前發現有 1
包垃圾在花盆上,深怕環境惡臭才拿到 218 巷口給來收取大型家具及廢棄物的
清潔隊,訴願人是地方上志工,出自愛心保護環境,被罰鍰心有不甘,請查明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否認有丟棄垃圾之事實,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
行之有年,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以擔心環境惡臭移置垃圾為由冀邀免責,
委難採憑,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
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行為時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訴願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隨地棄置垃圾包,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
、採證照片及違規影片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
主張其係要將垃圾交付清潔隊,惟經勘驗採證光碟內容,明確攝得訴願人棄置垃
圾包,訴願人亦於陳述意見書自承:「……看到馬路上有 1 袋垃圾,好心順手
拿到外面角落丟……。」,是原處分機關依所攝得違規影片,認定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依裁罰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之最低金額 3,000 元,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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