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464 號
訴願人 林○芝即米○餐飲行
代理人 陳○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0733839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4001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50 號經餐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1 日 19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現場烹飪作業中,雖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
備,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油煙於大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裝設加強設備,原有設備稽查當天損壞已修復,經輔導
已裝設數 10 萬集煙設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違規事證並不爭執,惟稱已加強設備,當天係設備損壞
等語。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故意
或過失皆應予以處罰,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另訴願人稱已請廠商修復,係
屬違規後之改善行為,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法責任,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
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
油煙或異味污染物。」,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1050061014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
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
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三,二氧
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
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
三、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現場烹飪作業中,雖裝
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油煙於大氣中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E10769673)及現場採證照
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
以裁罰並命訴願人參加環境講習,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已增添設備改善一節
,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免除本件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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