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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5046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0596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2、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464  號
    訴願人  林○芝即米○餐飲行
    代理人  陳○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0733839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4001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50  號經餐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1  日 19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現場烹飪作業中,雖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
備,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油煙於大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裝設加強設備,原有設備稽查當天損壞已修復,經輔導
    已裝設數 10 萬集煙設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違規事證並不爭執,惟稱已加強設備,當天係設備損壞
    等語。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故意
    或過失皆應予以處罰,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另訴願人稱已請廠商修復,係
    屬違規後之改善行為,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法責任,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
    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
    油煙或異味污染物。」,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1050061014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
    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
    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三,二氧
    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
    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
三、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現場烹飪作業中,雖裝
    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油煙於大氣中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E10769673)及現場採證照
    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
    以裁罰並命訴願人參加環境講習,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已增添設備改善一節
    ,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免除本件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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