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434 號
訴願人 張○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4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2 日 1 時 40 分許,
派員至本市○○區○○路 16 巷 6 號 1 樓(該址位於第 2 類噪音管制區)稽查
,查獲訴願人於禁止作業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卡拉 OK) 供人歌唱,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0889204 號公告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不是屋主,並未提供伴唱設備供人唱歌,經環保稽查人員
告知只是勸導並未當場開罰,其表示只需任 1 人提供證件查核,因屋主及在場
人員均無攜帶證件,由本人配合提供證件,為何變成本人是違規者?稽查人員未
經屋主許可直接闖入錄影存證是否合法?未提供違規照片逕自開罰,無法讓人信
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8 年 1 月 2 日 1 時 40 分許抵達違規
地點,稽查人員於門外確實聽見有明顯音樂及人員唱歌聲響,於稽查人員進入後
立即停止產生噪音之違規行為,其間訴願人及其友人皆表示為現場之負責人並願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惟最終推派由訴願人出示予本局進行記錄,本局稽
查人員始得如實於平板電腦上登載相關個資及稽查情形,將稽查結果告知訴願人
,並由訴願人確認後簽名無誤,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只需提供證件查核。該址原登
記公司行號已解散,訴願人得以自由出入該址,且自願提供個人資料予本局,自
當認定為違規地址之提供設備者,倘訴願人認非其所提供,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
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本局亦多次請訴願人協助提供實際負責人之
資料均遭拒絕,訴願人僅空言表示非違規人,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
項:「…二、於本市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
及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中午 12 時至下午 2 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卡拉 OK) 供人唱歌。…」。末按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
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之項次 1 明定,第 1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而依同法第 23 條裁罰者,裁處 3,000 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至本市○○區○○路
16 巷 6 號 1 樓(該址位於第 2 類噪音管制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禁止
作業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提供伴唱視聽設備(卡拉 OK) 供人
歌唱,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E10811403)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固非全然無據
。
四、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務部 9
4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9400022452 號函釋略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
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本案據以裁
處之違規行為態樣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卡拉 OK) 供人唱歌」,則原處分機
關自應就訴願人確為本案伴唱視聽設備之所有人一節負起舉證之責,合先陳明。
五、承上,依卷附訴願人戶籍資料及訴願書,訴願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路
180 巷 8 號 2 樓」,並非案址,而卷證資料內並無訴願人與案址建物有任何
關連之相關證據(例如:承租租約),是訴願人主張非屋主亦非伴唱視廳設備提
供人一節,容非全然無調查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理由段第 7 點自
陳:「其間訴願人及其友人皆表示為現場之負責人並願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
核,惟最終推派由訴願人出示予本局進行記錄……。」,足徵原處分機關對於本
案所涉伴唱視廳設備究係何人提供之違規事實,並未盡調查之責,僅依訴願人與
其友人「推派」結果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則原處分機關就其主張訴願人為
本案違規行為人一節,難認其已盡舉證義務,其所為裁處行為亦與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 36 條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行為人再行
釐清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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