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374 號
訴願人 周○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413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10 日 15 時 29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近 250 巷口時,駕駛人隨地拋棄
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抽煙,且違規車輛(000-000) 亦與訴願人
自有車輛不符,顯然照片中之違規機車車號係偽(變)造,請環保局查明機車車
號偽(變)造之刑事責任,並提供機車騎士之正面影像以釐清事實。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應處罰實際行為人,環保局不應未經當場查證機車騎士即逕行裁罰車主,
更何況機車車號係偽(變)造,請環保局舉證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訴稱採證照片中機車車牌係變造一節,經查違規照片車輛車牌確為 000
-000,經比對本件違規影片之車型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車輛型號(車型序
號: BXC125V)相符,違規事證明確。另查訴願人曾遭本局處分案件中,訴願
人至少擁有 2 部車輛,其車號分別為 000-000 及 000-000,經再審視訴願
人 108 年 6 月 28 日所提供車輛相片車型,似與其所有車輛(000-000)
相仿,此有檢附比對資料可稽。
(二)又訴願人既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倘訴願人認照片中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
就借予他人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違規行為未
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裁罰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十八│第 27 條│第 50 條│在指定清除地│1 年內│1,200- │1 千 2 │
│ │第 11 款│ │區內隨地吐痰│第 1 │6,000 元│百元 │
│ │ │ │、檳榔汁、檳│次 │ │ │
│ │ │ │榔渣,拋棄紙│ │ │ │
│ │ │ │屑、煙蒂、口│ │ │ │
│ │ │ │香糖、瓜果或│ │ │ │
│ │ │ │其皮、核、汁│ │ │ │
│ │ │ │、渣或其他一│ │ │ │
│ │ │ │般廢棄物 │ │ │ │
└──┴────┴────┴──────┴───┴────┴────┘
二、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
……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
三、卷查民眾錄影檢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
生,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依上揭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中違規車輛之車牌為偽變造,違規車輛非其所有等語。案
經本府以 108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81139637 號函,請訴願人檢
送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照片過府,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8 日檢
送車輛照片到府,經本府轉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1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81281187 號函回復並副知訴願人,陳明訴願人所送車牌號
碼 000-000 機車照片,其車型似與訴願人所有另一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相
仿。是本案採證照片中違規車輛之車型,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與交通部公路總局
公告之車輛型號相符,而依訴願人補具之照片,似尚不足據以認定其所言違規車
輛車牌係偽(變)造一節屬實,復依卷附車籍資料,訴願人確為該車之登記名義
人,訴願人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人,惟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採證內容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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