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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5030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6808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305  號
    訴願人  林○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313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22 日 18 時 45 分許,於本市○○區○○○
路 50 號旁,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說只會罰 1,200  元,我只是初犯,當時丟 1  小包垃
    圾也馬上拾起放進菜籃子,稽查人員有照相為憑,懇請看在年長者無心之過,改
    罰 1,2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對棄置垃圾包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本局業已考量訴
    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裁罰基準裁處 3,000  元,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
    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訴願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隨地棄置垃圾包,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又原處分機
    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之最低金額 3,000  元,其裁處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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