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7040人
號: 108105027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6202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279  號
    訴願人  胡陳○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305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24 日 14 時 5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17 巷 9  弄 14 號旁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於路旁堆置垃圾、塑膠袋、
紙類及雜物等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原處分機關認該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3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自幼失學,又為獨居老人,平日在鄉里間做資源回收。當日
    環保稽查人員來訪詢問現場資源回收物是否為本人所有,本人回答不是,稽查人
    員卻要本人簽名說是本人的資源回收物,鄰居將回收物放置該處,本人只是每日
    協助整理後即載往回收場,並未堆積如山,造成環境污染,現在卻要對本人開罰
    ,實有欠公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稱係協助附近鄰里民眾之行為,然訴願人未注意環境維
    護,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23  │第 27 條│第 50 條│在指定清除地│1 年內│1,200-  │1 千 2  │
    │    │第 3  款│        │區於路旁、屋│第 1  │6,000 元│百元    │
    │    │        │        │外或屋頂曝晒│次    │        │        │
    │    │        │        │、堆置有礙衛│      │        │        │
    │    │        │        │生整潔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
    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協助鄰居整理回收物後載往回收場,並未堆積造成環境
    污染等語,然依卷附採證照片,該址路旁顯有堆置資源回收物及雜物之情事,此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裁處 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