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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5027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6050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272  號
    訴願人  李○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312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15 日 19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街 119  號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資源垃圾及雜物,原
處分機關認該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老公是大理石工程人員,下班後有一些工具需擺放門口,門口的
    花瓶已全部清除,家中的資源回收物原會先擺放門外,數量多再清理,現在盡量
    今日事今日畢,請別開罰單,1,200 元半個月薪水都不夠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在路旁擺放有礙衛生整潔物品之行為並不爭執,縱如
    所陳已全部清除,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以此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業已
    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罰法定最低額度 1,200  元罰鍰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23  │第 27 條│第 50 條│在指定清除地│1 年內│1,200-  │1 千 2  │
    │    │第 3  款│        │區於路旁、屋│第 1  │6,000 元│百元    │
    │    │        │        │外或屋頂曝晒│次    │        │        │
    │    │        │        │、堆置有礙衛│      │        │        │
    │    │        │        │生整潔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
    據。至訴願人主張門口係堆置大理石工程所需工具等語,然依卷附採證照片,該
    址路旁顯有堆置資源回收物及雜物之情事,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
    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裁處 1
    ,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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